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侦查”一章中,单列一节“技术侦查措施”,将侦查实践中常用的所谓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在诉讼法意义上予以确认。在该节中,有条文专门规定了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手段。而对于控制下交付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现在还存在有争议。本文从四个方面对控制下交付从诉讼法律层面进行了研究。在文章第一部分中,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辨析,强调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个诉讼法律上的概念,不同于侦查理论研究中的特殊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等,应从诉讼法律的角度进行理解;同时,刑诉法既然把控制下交付作为“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的内容,无疑是承认了其技术侦查措施的地位的,研究中不应该钻入“技术”的牛角尖,始终将控制下交付割裂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之外。第二部分中,从国际法角度、域外的实践与立法运用、我国的现实情况三个角度,对控制下交付使用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述,控制下交付起初作为一项打击跨国毒品犯罪的侦查措施得以发展,并逐渐运用到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贪腐犯罪中,随着其效用逐步被接受,各国在立法中也逐渐接受这种侦查措施,并进行了各不相同的规制。在我国,控制下交付在刑诉法修订之前,也已经被大量的运用在查缉毒品犯罪等战场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第三部分中,对控制下交付的程序法问题进行了具体的研究,在刑诉法中,涉及控制下交付的条文仅有一款,那具体的审批、使用,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价值取舍等,都必须进行重点研究。同时,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钓鱼执法等饱受诟病的侦查措施或者执法手段之间的区别也进行了厘清和阐述。文章的第四部分,对控制下交付的法律实体问题及证据问题进行探讨,在适用控制下交付的案件中,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该以当前实践中惯常的模式为蓝本,依照每个案件的特点合理进行判断,以符合公民的刑法预测可能性;侦查机关在运作中,也应该树立证据本位概念,重视对证据的采集及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