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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污染问题更是屡见报端。与此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也似乎成为公众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的一种重要途径。然而一系列的环境公益诉讼却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为此,进一步完善民事诉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已成为一项重要工作。公益诉讼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参与、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由于公益诉讼实践的蓬勃发展,加之网络媒体的大力响应,也让公益诉讼成为人民关注的热点。民事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等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然而学界却对其定义不一,概括的说,公益诉讼就是在公共利益在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的主体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程序。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则可以定义为:特定的组织和个人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等公共环境,阻止破坏环境的行为,在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时提起的诉讼制度。可以说环境公益诉讼是针对侵犯环境权益的一种具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部分还不是很多,而仅有的几部法律法规中,也只是一带而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才有权利启动诉讼程序。这样就排除了以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突破性的增加了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在面对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就开创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先河,对我国的环境事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该法条中关于原告的诉讼资格限制及其严格,这显然是由于立法者的过于谨慎,这也导致了该法条的些许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