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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生产者、经营者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它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逐渐成为竞争者的“杀手锏”,同时也促使商业秘密的保密与反保密日益复杂化。对此,以往多以民事、行政、经济制裁等手段加以调整,这样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未免显得力量单薄。为顺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款,将商业秘密纳入了刑事法保护范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确立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拟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及侵犯商业秘密罪法条的认识等方面的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的基本范畴是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核心内容。 我国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明确的是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然而,这一规定只是概要式地对商业秘密做出界定,对商业秘密组成部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实质未做出具体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而言,这种行为有:一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豁士学硕士学MASTER位论文ST}{ESIS其中盗窃既可以是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的原件,也可以是这些有形载体的复制件;既可以记载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也可以只是该信息。二是滥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刑法所规定的第一种行为,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当与刑法所规定的第二种行为结合起来看,就会发现几个问题:第广,刑法所规定的第二种行为是否包括第一种行为,可能存在只利用而不获取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否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第二,即使存在只获取而不利用的行为,那么,既获取又使用与仅仅获取而未使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却适用相同的法定刑,是否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原则?三是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本质上讲,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行为人违反了明示的保密义务或者明示的保密义务。四是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里,行为人是第三人,是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其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掌握的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行为获取的,仍然从侵权人手中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最常见的是两类主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在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问题上,人们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与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两罪都涉及秘密事项,其最主要的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与为境外窃取、馨默嘿!, 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两罪的犯罪主体、所表现 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对象都有所不同。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 限。我国刑法第282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两罪的犯罪主 体、所表现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对象都有所不同。与泄露内幕信息 罪的界限。两罪的不同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犯罪对象、两 罪所表现的客观方面都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