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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能对合同违约之诉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立法、司法和学界都争议颇大,主要争议点集中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问题、估算问题、可预见性以及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等多方面,这种理论上的争议对问题的解决有进步意义,也会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旅游合同并不是合同法上的专属合同,但其特点明显,内涵丰富,旅游者以获得精神上的愉悦享受为目标,合同当事人除了旅游者外还包括了旅游服务者,这是主体身份上的特殊性。如果依照所谓通说观之,对旅游合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给支持,不仅是对旅游合同特征的无视,更会使旅游者的精神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公平理念。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在违约精神损害是否应得到赔偿方面没有给出具体规则性表示,但是也并没有对此禁止,这样就对违约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留了一扇救济之门。但是在旅游合同领域,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如此一来,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愈发步履艰难,该规定明确指出:对旅游者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请求不予支持,这时候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其可以变更为侵权之诉,但侵权之诉必然需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对于两者都适用时,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也不失为一种路径,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旅游服务者单纯违约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就难以适用了。在我国未来的合同法修改中,可以把旅游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并对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标准等做出明确的说明。本文正文共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旅游合同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概括性介绍。首先介绍了什么是旅游合同以及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什么是精神损害以及和非财产性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区别;其次,对旅游合同简要分析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的立法状况;然后,就当前我国一些学者的主要观点做了简单分析;最后,介绍了一些域外诸国和地区在此领域的实践活动。第二部分对主要反对赔偿的理由做了分析,并对此做了相应的辨析。第三部分分情况论述了目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态度,并讨论了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第四部分就旅游合同介绍了如何对精神损害进行相关救济,以及如何更加完善相关制度,包活赔偿的模式和具体标准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