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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斗争,提出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的要求,有力推动了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严厉惩处贿赂犯罪方面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贿赂行为逃避了法律追究,成为危害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一大祸源。这有损国家利益、践踏公平正义、引发群众不满,也败坏了社会风气。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司法机关人员素质不高,执法力度不强,认识不到位是一大原因,但是,我国刑法把贿赂犯罪的范围规定为财物也确有不妥。我国刑法为什么会这么规定?这样规定在我国目前法治环境下有哪些局限性?国外对贿赂范围又是如何规定的?世界各国贿赂范围的各种模式都有哪些利弊?我国又应该如何进一步完善贿赂范围的规定?由此,笔者引发了一系列思考。围绕上述追问,笔者把本文分为六部分,并作出了一系列分析:第一部分,引出问题。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权色”交易、“权利”交易,这些交易同样对社会产生了重大危害,为什么却不受刑法追究?通过分析,笔者发现,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刑法把贿赂范围规定为财物,因此大量财物外的贿赂行为没有纳入刑罚体系。第二部分,我国贿赂范围规定为财物导致的社会危害。贿赂范围规定为财物,远远不适应社会的要求,导致刑法与现实脱节,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违背了对贿赂犯罪的立法初衷;破坏了法律的公平;违背了世界反腐败的潮流。第三部分,我国立法把贿赂范围规定为财物的原因。在对贿赂犯罪立法时,把贿赂范围规定为财物是合理的,它与我国重人情交往的传统观念相吻合,也与当时人们的价值观念相一致。另外,如果把财物外的贿赂行为从法律上进行规制,不但操作性不强,而且需要大量的社会成本,不利保障人权,也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第四部分,世界各国对贿赂范围的规定。有的规定为财物和其他利益;有的做模糊规定,仅规定为贿赂;也有的囊括一切贿赂行为,规定为利益;还有的仅仅规定为财产性利益。但总的来说,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把贿赂的范围大都规定为利益。第五部分,贿赂范围的三种分类。通过对世界各国贿赂范围的分析,我们可以把贿赂范围分为三种形式,一种是财物,一种是财产性利益,还有一种是利益。它们的内涵和外延有很大的区别,也各自存在一定的利弊。第六部分,我国贿赂范围立法构想。我国贿赂的立法,既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贿赂行为作出规定;又要衔接当前的刑法体系;还要兼顾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民众和司法队伍素质不高的国情;更要遵行刑法谦抑性原则,保障人权,避免刑事扩大化。为此,笔者建议我国贿赂范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为:“财物和其他利益”。但是对其他利益又作出限定,进行有限列举,只包括性贿赂、免除债务、免费旅游等等几种最常见、危害最大的贿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