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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围绕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4款规范意义的探求而展开,力求摒弃以意识形态书写和解读宪法条款的政治法学方法和漠视、否定宪法义务条款的非文本主义方法,以宪法解释学的规范分析方法,试图阐明宪法第33条第4款的两种解释(即“权利义务一致说”和“权利受义务限制说”)的内容、价值及它们在整个宪法学体系内的地位和功能。本文共分为三章。 第1章主要论述宪法第33条第4款的两种解释及其优劣。首先,从理解宪法第33条第4款中的语词着手,强调该条款中“享有”、“履行”、“法律”等词汇的含义的可选择性较大,这些词语选择不同的含义使整个条款呈现出不同的意义。接着,分别从“享有”、“履行”的静态意义和动态意义出发,获得宪法第33条第4款进行整体解释时的两种可能,即“权利义务一致说”和“权利受义务限制说”。前者强调“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同时,任何公民都是权利的享有者,也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后者强调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这些权利受到了来自宪法义务和法律义务的限制。再次,依次说明了上述两种解释的法理基础和实定法基础。最后,从宪法解释的界限理论出发,对上述两种解释的优劣进行了初步判断,指出现阶段应加强对“权利受义务限制说”的研究工作,发挥该种解释蕴含的批判力和创造力。 第2章主要围绕“权利受义务限制说”下的宪法义务对宪法权利的限制而展开。首先,笔者重新对宪法义务的内涵、外延和分类问题进行了梳理,尝试补充了学界在宪法义务外延问题上的遗漏,并为讨论宪法义务对宪法权利的限制提供了较为有效的分类方法。接着,探讨了宪法义务限制宪法权利的诸问题。在合理性问题上,笔者提出,宪法权利的实定法性、原则性和对国家义务的依赖性证成了宪法义务限制宪法权利的合理性。在方式问题上,分析了明示义务和隐含义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在限制宪法权利方面的区别。最后,在限制的边界问题上,笔者强调,宪法权利是目的,宪法义务是手段,手段服务于目的,必须通过人权原则指引下的宪法解释对宪法义务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作出限制。 第3章主要围绕“权利受义务限制说”下的法律义务对宪法权利的限制而展开。首先,法律义务限制宪法权利的问题与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问题密不可分,笔者将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保障模式放置在比较宪法学知识中,认为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保障模式大致弱于“相对保障模式”,并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法律义务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保持高度的警惕。然后,探讨了法律义务限制宪法权利的合理性和界限问题。在合理性问题上,笔者认为,法律义务限制宪法权利的合理性,由宪法义务限制宪法权利的合理性转化而来,但不包括宪法权利的实定法性。在界限问题上,执行性立法中限制宪法权利应该以宪法义务为边界,而创设性立法中限制宪法权利应运用比例原则加以判断和限制。 作为全文的结论,笔者主张,宪法第33条第4款在剥离了传统的政治法学的解说以后,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可以从中提取出基本权利有限原则和基本权利优先原则。前者是指在我国宪法的整体安排下,基本权利应受宪法义务和法律义务的限制。后者是指在宪法义务和法律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宪法解释机关应始终遵循人权原则的指引,对宪法义务和法律义务进行严格解释,以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和宪政精神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