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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逐步构建起了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其中,损害赔偿规则在名誉权的保护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影响及现行法律的模糊,导致了我国名誉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体系的不完善——重精神损害赔偿,轻财产损害赔偿。同时,在法律实践方面,名誉侵权案件言必称精神损害,而财产损害赔偿也一直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状态。对此,本文认为,在现代社会商业高度发达的背景之下,名誉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名誉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名誉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应该予以财产损害赔偿。但是,本文主张,名誉的财产价值并非绝对的。出于一定的原因,有部分社会主体名誉所包含的财产价值是不应当赔偿的,比如,享有社会公权力的公共官员。
名誉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规则的缺失,直接影响到了我国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完整性,甚至影响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的构建。在影响法律结构体系的同时,名誉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缺失也导致了对名誉侵权案件当事人的不公平——不能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和惩戒侵权人。就此看来,研究名誉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可谓意义重大。在研究、借鉴英美两国关于名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后,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本文就名誉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名誉侵权案件特殊情节之下的财产损害赔偿、名誉侵权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等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建议,试图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提供相关的理论参考与作出浅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