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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应担保其转移的标的物应具有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依一般的社会交易观念,应当具有之价值、效用或品质,并且应担保其转移之权利存在且完整无缺,在出卖人违反此担保义务时对买受人应负的法定无过失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是指出卖人对于其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质量和效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后者是指出卖人对于标的物应担保权利确实且第三人对此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可以说,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有着巨大的关系。而人们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争论也在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可以将世界的立法模式分为并存主义与单一主义。并存主义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在债法体系中,于一般违约责任型态之外另行规定瑕疵担保义务之违反型态,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规定特别的责任,给予特别的救济,一般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在债法体系中各自独立存在。单一主义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在债法体系中,将瑕疵担保义务之违反型态归入一般违约责任型态之中,并不对瑕疵担保义务给予特别对待,而是统一适用违约责任体系来予以规制。在并存主义的立法模式下,虽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其独具特色的救济方式为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提供了特别的救济,不过其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重合,使得两者发生竞合。因而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就成了争论的焦点,也引发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性和复杂性。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努力消除二者之间的隔阂,将瑕疵担保责任融入一般违约责任体系。虽然单一主义的立法模式避免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但两者的关系问题依然存在,作为传统买卖交易中一项特有的制度,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其独具特色的救济体系为买受人特别是普通消费者提供特别的救济。在这一点上,单一主义立法稍逊于并存主义的立法。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也力图改进之前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所确立的“一刀切”的原则,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合理的价值理念和特色规则引入一般违约责任制度中。关于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理论也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本文旨在对我国的瑕疵担保规定作出定位,主要采用历史分析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渊源入手,对两大法系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历史、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进行比较分析,并着重从该制度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的关系着手,来论证我合同法上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这也是世界的立法趋势;同时,以违约责任制度统合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吸收和贯彻该制度独特的法律价值和理念。即我国合同法应弃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形式,而扬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