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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交通肇事罪为研究对象,针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了论述,着重探讨了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及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首的认定等问题,并对一些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以期有益于对该罪的研究。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对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构成特征进行了分析。笔者从“公共安全”的含义入手,指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进而引申出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强调了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重点在于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考察,并将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范围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是一般主体,并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承包人、非机动车辆驾驶者及行人、乘车人等几种特殊类型人员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予以分析,还提出了单位具有构成该罪主体的可能性。对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笔者以刑法第 133 条的结构形式分三个阶段进行分析,肯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前两个阶段为单纯的过失犯罪。第三个阶段的罪过形式在交通肇事逃逸部分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首先从客观条件和主观罪过两方面分析了单纯的逃逸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定罪条件,并分析了“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其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范围、客观方面、主观罪过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独立定罪,并分析了该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再次,对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定罪与处罚问题。 第三部分:交通肇事罪有关问题浅析。在本部分中,对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认定提出了四条标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中,笔者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和标准,而是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具体说明,认定交通肇事罪不可能在超越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寻找一个新标准。对交通肇事犯罪中自首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的,就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