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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登记制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具体登记由人所主导和操作,人为有限理性主义者,因此,征象与实质权利发生不符在所难免。房地产一般价值巨大,发生错误登记将会给权利人造成较大的损害,并损及正当的交易秩序。故在发生错误登记时,法律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妥切的救济措施。我国《物权法》确定了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并赋予了登记机关的追偿权。但是该法对登记机关和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共同过错”所导致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处理方法不一。当事人以登记机关为索赔对象,提起的是国家赔偿,国家赔偿采取限制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其再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再加上登记机关的追偿,在此二元诉讼体制下,不但受害人的求偿权难以得到保证,且浪费了诉讼资源,对于“共同过错”下责任承担更是难以适用。
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确认和保护私权,本文在提出我国应当引入当前国际流行的“利用者负担机制”即设立登记赔偿基金并辅以相关保险机制解决登记机关承责能力的前提下,提出统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登记赔偿责任问题。本文分为以下几部分:
第一章是房地产错误登记相关问题的一般分析。首先介绍了登记制度的功能及价值,再次对造成登记错误的主体及原因进行了分析,最后对登记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分析。
第二章是房地产登记制度模式及其影响。首先分析了国际上存在的登记制度模式及我国的选择,其次通过对各种登记制下登记审查模式的比较提出我国应当建立实质审查模式,并辅以公证这一配套机制保证登记准确性。
第三章是我国房地产登记赔偿责任之完善。首先介绍当前登记赔偿的诉讼模式及登记机关承责能力的缺陷,再次通过比较分析提出我国应当采取“利用者负担机制”即通过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并辅以保险机制解决登记机关的承责能力问题,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通过单一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登记赔偿问题的可行性及优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