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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目的,系在当前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中,为完善我国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制度提出立法及实务建议,从而平衡公司及股东和董事及高管之间的利益。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了文献调查分析、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通过对竞业禁止理论文献的研究分析,结合对当前我国立法实践的研究,并与若干国家立法进行比较,提出了完善董事及高管竞业禁止制度的建议。 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对公司和董事及高管设立的一道屏障,其将公司的利益与董事及高管的个人私利进行隔离和区分,从而起到保护公司利益,防止董事及高管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侵犯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利益的作用。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产生和发展,是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意义的。 本文从竞业禁止的理论渊源出发,探讨了竞业禁止制度的概念和分类。在厘清了与竞业禁止相关的概念的基础上,本文对竞业禁止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做了一定的梳理。由于竞业禁止制度并非仅仅针对董事及高管的义务,对于诸如代理人、雇佣人等均有约束,即竞业禁止制度在较为广泛的民商事活动中已经存在,所以本文通过鸟瞰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全貌,来发现该制度在我国当前立法中的不足,进而从更为宏观的层面,为后续解决董事及高管竞业禁止制度存在的不足提供完善建议。 随后,本文结合公司和董事及高管的法律关系和地位,从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深度讨论了公司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现代公司制度已经以“股东中心主义”过渡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也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资本的效率得到了提高。在该过程中,针对公司与董事及高管的法律地位,出现了诸如信托说、代理说、委派说等公司与董事及高管的法律关系学说。尽管这些学说在内容上存在诸多的区别,其核心均在于明确董事及高管在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力的同时,必须对股东的利益负责,承担起对公司的一定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了对公司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竞业禁止义务,即为董事忠实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是忠实义务的一部分,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与公司普通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自然就存在区别,主要包括其内容及期限、保护的利益及豁免方式不同。 在对上述理论进行探讨后,本文从董事及高管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开始阐述,进而剖析了董事及高管竞业禁止义务与其他竞业禁止之间的特殊性。之后,本文又分别从义务人、竞业行为界定、豁免程序及法律后果等角度详细阐述了我国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内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竞业行为义务人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即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包括了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竞业行为的界定而言,则界定为具有营利性质的同类且竞争性业务。就豁免程序而言,竞业禁止义务的豁免由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即可;但对于中外合资公司以及上市公司而言,由于相关法规对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这类公司的董事及两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并不能豁免。就法律责任而言,《公司法》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规定了归入权的法律责任,即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同时,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竞业禁止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已包含了对损害赔偿的追责制度,实际上董事及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也包括了损害赔偿。 我国在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制度中,尽管在法律不断完善过程中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但是仍有不足。例如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认定采取了形式主义,董事会成员即为董事。非董事会成员即便能够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也不认定为董事。因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不以董事的名义开展竞业活动。又比如尽管明确了“同类的业务”为竞业的含义,但并没有具体的解释和规定其范围,因此,也就造成了竞业行为的范围不明,造成了对董事及高管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判定的不确定性。再比如,由于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将竞业禁止列入表决的特殊事项,因此,竞业禁止义务的豁免为公司的一般事项,表决中不需要利害关系股东的回避,只需要出席的过半数表决权通过。这也就意味着,当意欲从事竞业行为的董事或者高管作为利害关系方,只要其直接或间接拥有过半数表决权时,即便其竞业行为严重侵害公司利益,其行为也能取得公司有权机关的豁免。 针对存在的种种不足,本文对我国目前的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提出了如下立法建议: 首先,对于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制度应以法定竞业禁止为基础,对于义务主体、竞业行为范围、豁免程序、法律责任进行详尽的规范。同时,此制度应辅之以约定竞业禁止制度,将董事离任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期限从在职延长到离职后的一定时间。 再次,本文对于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明确提出了实质董事的概念。当前立法应当改变对董事认定的形式主义做法,而采用实质主义。不论是否具有董事头衔,只要实际参与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人员,就应被视为具有董事及高管职权之实,也就应当背负竞业禁止义务。另外,鉴于独立董事在公司管理当中更多的是履行监督职责,而非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决策,因此其所负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减轻。同时,对于竞业行为的判断,本文提出了以实际对公司利益或者可期待利益造成损害为标准,打破名义经营范围、地域等限制,并且建议立法严格限制竞业行为的范围,防止公司滥用权利,从而损害董事及高管的利益。 此外,对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豁免,本文提出了增设董事会作为审批机关。从便利交易的角度出发,立法应就竞业行为进行划分,并规定由董事会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其进行相应地审批。同时,本文建议立法增加对竞业禁止事项表决中的利害关系人的回避制度。本文也对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责任,提出了完善措施,即明确停止损害请求权的法律地位,完善归入权,并增加损害赔偿作为法律责任。 最后,对作为重要补充的约定竞业禁止义务,重点对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离任后义务的期限以及对董事及高管的补偿角度,提出明确的建议。就协议的生效而言,约定竞业禁止的效力主要依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竞业禁止协议不能违反契约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同时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还应当包括是否存在正当目的,以及对董事及高管在竞业期限、范围、补偿等约定是否合理等。就离任后义务的期限而言,不能仅仅以简单的两年为限,而应综合考虑公司对董事及高管的培训投入、商业秘密保护情况等。就补偿而言,既要考虑到对董事及高管生活的需要,同时也要综合考虑董事及高管的机会成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