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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年来有关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热烈讨论中,学者们一般都力图站在哲学的高度寻求问题的正解,但是,大多误把其当成了一个哲学的主义之争问题,使一个本来并不复杂的问题深陷哲学争执的泥沼当中,给“事实”制造了许多让人迷幻的哲学魅影。在表面热闹和深刻的学术论争背后,是哲学知识的粗糙、混乱和论证的错误。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已有哲学争执主要围绕着四个方面的问题,即:事实认定的必然性与或然性问题、事实认定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事实和“事实确信”的主观性和客观性问题、辩证唯物主义的“本义”与证明标准的关系问题。对于这四个方面的争执困局,诉讼证明法学必须通过对哲学话语理路的清理来突破,并形成这样的基本共识:从科学(和)常识上讲,在诉讼证明中能够形成“不得不相信为事实”和“虽然不一定真实但仍然愿意相信为事实”这两种“事实确信”或“事实观”;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国在当前的刑事证明中只承认了前一种“事实观”的合法性,而西方法治国家则承认了同时两种“事实观”的合法性;在具体的诉讼证明情形中能否形成“事实确信”以及能形成哪种“事实确信”是一个证据和经验实证知识的问题,而以何种“事实确信”作为认定犯罪的最低标准对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而言在当前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制度文化的问题,而与证明标准有关的这两方面问题和哲学的主义之争皆不相干。基于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必然走向是以后一种“事实观”作为证明标准即认定犯罪的最低标准,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否定前一种“事实观”在某些证明情形中具有规范作用。为此,诉讼证明法学应当摆脱哲学话语的纠缠,转向对两种“事实观”的证明过程或方法的比较研究。
在诉讼证明中,对待证事实(主张)形成的“事实确信”或“事实观”是一种抽象和笼统的认识结论,这种认识结论不是通过直接观察所获得,而是通过一定的证明过程间接建构起来的,因此,对证明过程的讨论,才能够使我们对结论性的“事实观”获得一种具像化的理解,进而才会使证明结论发挥真正的规范作用。诉讼证明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实质的,即认识论上的证据和证据评价知识;另一方面是形式的,即法律程序上的原则和规则。就学界对诉讼证明过程的已有认识所存在的问题而言,需要指出的是:在诉讼证明过程的前一方面,不同的“事实观”在证明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和知识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基本的相同点是:证据必须为一种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外在”的、“摆在面前”的事实;评价证据的知识主要是指关于证据相关性的知识,它必须具有实证性和共享性,证据相关性判断也应主要分为证据能力相关性判断和证明价值相关性判断两种。不同之处,根据知识的推理性质,可将与“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对应的证据和知识方法模式分别称为客观证明模式和情理推断模式,同时,为了进行更直观的图式化理解,又可结合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生成性”关系的一般逻辑图式这一视角,将前一种模式称为客观一树状模式,将后一种模式分为情理一树状模式和情理一丛林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与证明标准对应的应然证明模式,在中国常因定罪需要而出现了较大的变异,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因司法语境不同而出现了一定的分化。这方面比较的意义在于:既为判断具体个案证明的事实判定的性质及其合法性提供了比证明标准更为具体的证据和知识标准,又使我们看到了现实因素对证明模式的重要影响。后一方面,与不同的“事实观”所匹配的法律程序原则和规则,或者说不同的“事实观”与同样的法律程序原则和规则之间的匹配性,也有一定的相异之处。这方面比较的意义在于:可以使我们应当看到,诉讼证明过程对程序的形态具有“内在性”的重要影响;当前中国与一些有代表性的西方法治国家之间,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在刑事诉讼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许多差异,在根本上都是证明过程差异的一种表现;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证明标准是阻碍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根本症结之所在,许多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变革可能性都取决于证明标准的改革。这种证明过程比较研究的意义是有限度的,因为,证据、知识和法律程序是促进事实认定合理化的重要手段,但并不完全,还需要提倡司法的实践理性。就此而言,伦理教育和社会治理尤其值得我们重视。
中国刑事证明标准以及相应证明方法的变革,既可以促进事实认定的合理化,也可推动刑事程序的法治化。然而,有两个问题还需认真对待,这就是:变革的困难如何解决?变革的具体方向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