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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权利,是作者享有的基于作品产生的人格利益。源自法文“droit moral”,英语中多用“moral right”。其实就像moral这个单词是从法文借过来的一样,著作人格权对于版权体系的国家来说也是舶来品。很多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制度作为作者权体系的独有标签可谓是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分歧所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科技的日新月异,人们需求的多方位发展,全球化脚步的必然趋势,著作权制度的许多规定都由国际公约达成了很大的趋同。可是,在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方面,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体系一直是若即若离的暧昧态度。致使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在国际上存在诸多不和谐。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在数字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著作人格权制度越来越是版权体系国家学者们激烈讨论的问题。迫于国际公约和国内经济发展的压力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体系会不会真正纳入著作人格权制度?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制度与作者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制度有什么不同?著作人格权制度在版权体系中今后可能如何发展?带着这些疑问,笔者通过对以英美为例的版权体系国家的有关著作人格权法案及案例的考察,进行了一次著作人格权制度在版权体系中发展的考证之旅。 本文主要以英美这两个最早拥有著作权法同时又是版权体系的国家为例探讨著作人格权制度在版权体系中的发展。文章包括四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著作人格权制度及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制度。这一部分包括三方面:1.著作人格权概述包括词源及基本概念。2.著作人格权的历史由来。著作人格权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从古希腊罗马到英国安娜法案生效后的著作人格权萌芽阶段;从法国的判例总结到德国的理论升华的著作人格权形成阶段;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著作人格权的发展统一阶段。3.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 第二部分纵观著作人格权制度在版权法系国家英国的艰难立法过程。英国作为典型的版权体系国家同时又是欧盟成员国之一,使得其著作权制度很难摆脱作者权体系的影响。导致了英国在成文法中逐步向著作人格权靠拢,而在实际操作中又坚持其版权体系的理论尽量避免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本部分将从著作权法案、典型案例以及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是否应纳入英国的两次报告揭示著作人格权在英国的艰难发展。 第三部分讨论美国的著作人格权的发展,主要立足于各法案对于著作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美国对于著作人格权总体来说是一个拒绝的趋势。主要包括:1976年版权法案根本不包括任何著作人格权条款;美国经过一个多世纪的考量勉强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品伯尔尼公约》;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优先于各州著作人格权法适用;美国对于 WIPO-TRIPS的屈从;最后是美国关于著作人格权的最新发展2005年《家庭电影法案》再次对著作人格权说不。 第四部分分析了著作人格制度在版权体系国家弱保护的原因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此部分从版权体系对于国际条约遵守的角度分析了版权体系对于著作人格权成文法的弱保护规定的国际法依据及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案例根据成文法规定得到著作人格权保护,阐释了著作人格权在版权体系国家未曾全面发展也不可能得到完全发展的原因。 文章最后提出结论,版权体系在其成文法中规定著作人格权条款完全是为了满足其所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要求。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在概念上、性质上以及保护的利益上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同时版权体系成文法中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若干限制和侵权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致使著作人格权条款在实践中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版权体系始终钟情于著作权是一种财产利益而非体现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