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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颁布,破产管理人正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十余年来,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和大量法官权力寻租案件的频发,人们开始反思现行制度的缺陷。本文首先通过域外立法比较探析我国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规则缺陷,其次通过论述规则缺陷造成的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不良反应,来论证修改相应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规则缺陷提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建议。全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本部分首先论证破产管理人应当符合中立性、相对独立性和专业性的特征;其次,通过比较各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探析我国破产法缺少破产管理人任职的积极资格条件的缺陷,建议补充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条款并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最后,阐述任职资格中特殊规定的清算组存在忽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行政干预程度过深、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等缺陷,通过论述青海贤成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和青海五鑫管理人责任纠纷案论证规则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利影响,建议废止清算组制度。第二部分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及选任时间。选任主体部分在比较法院选任制、债权人会议选任制以及双轨制三大主流选任模式的基础上,归纳出我国法院选任模式的缺陷,通过对修改规则的利弊得失分析、公共池塘模型、东星航空破产案的相关研究,得出结论:我国应扩大债权人的意思自治,限缩法院的司法干预,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参照德国双轨制模式加以修改;选任时间部分通过比较采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立法,得出我国缺少临时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在阐述修改规则的必要性后,提出了设置临时管理人条款,包括临时管理人的选任主体、职权范围和报酬等规定的立法建议。第三部分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及纠错机制。选任程序部分首先阐述以随机摇号为原则的选任方式的不足,继而论述将随机与竞争相结合的分级制模式利大于弊,最后提出参照河南、福建等省的分级制构建我国破产管理人“随机+竞争”的选任方式;选任纠错机制部分重点关注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和解任破产管理人的事后救济制度中的两大缺陷:缺少债务人更换管理人的异议权和管理人申诉权形式单一,缺少解任复议权。通过论述规则缺陷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规则缺陷在大乾公司破产重整案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反映,论证规则修改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