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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并开始实施,该法首次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纳入法律规制当中,确立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在一定条件先行赔付的制度。此次修订对互联网电子交易/商务市场起到一定的影响,并对网络食品交易的发展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本文共三个部分,主要围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为对象展开讨论,就当前理论存在的冲突与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及评述,试提出解决方案设计。文章第一部分论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主体范围及相关问题。首先对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对该主体进行考察与梳理,指出目前对该类主体的规定在概念和范围上没有统一的规范,导致目前立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没有很清晰的维权对象指向,使消费者在网络食品交易侵权发生后,无法依据权威准据选择正确的对象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其次,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主体性质认定问题总结概括学界主要的学说,即:与销售者形成电商说、居间人说、柜台出租者说。上述三种学说均欠妥当,不足以概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的实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不能以传统的民事主体进行类比或照搬,认定其为新型的、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为宜。文章第二部分讨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分析当前立法中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类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对其责任的规则适用上存在冲突,而这种冲突是由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导致的;其次,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的责任类型、范围、承担方式和法律构成中论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民事责任的内在逻辑及责任形态;进而提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的观点。文章第三部分则围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在先行赔付后如何追偿、追偿数额的问题进行讨论。当下,我国现行有效、同位阶的几部相关法律中,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并无规定,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中仅有两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在先行赔付的制度,但先行赔付后该主体如何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全额或部分)在法条中均无体现。立法的空白导致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容易因此而一味地遭受损失,不利于网络交易市场的有序进行。基于学界三种主要的观点,即共同侵权说、安全保障义务说、中间责任说,均可推导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仅能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部分追偿。但本文支持的公共政策说的逻辑,其仅仅是负担一种代付责任,在法政策的视角下,应认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没有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可以对实际的侵权行为人进行全额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