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贿赂公职人员犯罪与我国刑法的协调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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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反腐败事业的发展,为世界范围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一个更为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签署和批准加入该公约,表明了我国政府反腐败的坚定决心。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本国公职人员受贿罪、向本国公职人员行贿罪、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都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惩治贿赂公职人员犯罪的刑事立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基本相适应,但与公约的要求相比,我国现行《刑法》还存在着诸多立法上的缺陷与空白,亟需进一步协调完善。公约从贿赂主体范围看,不仅包括本国公职人员,还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从贿赂的方式看,贿赂行为不仅包括直接索取、直接行贿,而且包括间接索取、间接行贿;从贿赂的内容看,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任何不正当利益;从贿赂的过程看,行贿行为不仅包括给予贿赂的行为,而且包括许诺给予、提议给予的行为;从法定刑种类看,公约设置了资格刑、罚金刑和有期徒刑,未设置死刑。 为了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并履行缔约国之义务,我国应当结合公约规定,对现行《刑法》中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和完善:应将贿赂范围扩大到“不正当好处”;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而将之仅作为量刑情节;删除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同时将贿赂犯罪增设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考虑重新设置贿赂罪的刑罚标准体系,增设罚金刑、资格刑并逐步废除受贿罪的死刑。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我国刑法应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对此罪,可以从贿赂主体、贿赂对象、贿赂范围、贿赂对价、贿赂方式、贿赂领域等六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该罪法定刑的设置以有期徒刑、罚金刑为主,不应设置无期徒刑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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