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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之后是否还能成立犯罪中止,这在危险犯领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疑难问题。如果对其持肯定态度,将构成对刑法理论通说的挑战,有可能破坏刑法理论体系的统一性;但如果对其持否定态度,又不利于发挥犯罪中止的鼓励行为人及时采取补救行为从而防止危险状态进一步向实害结果蔓延的刑事政策作用。因此,如何认定危险行为实施过程中、尤其是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所采取的自动挽救行为的性质,就成为了学术界争议的热点问题。目前学术界针对这一问题已经提出了不少观点,其中较为常见的、也是最为主流的学说有站在通说立场上的“危险犯既遂说”以及企图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界限的“危险犯中止说”和“实害犯中止说”。这三种学说都认为危险犯行为人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所采取的自动有效的挽救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它们的分歧出现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行为人所采取的阻止实害结果发生的防果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对此,“危险犯既遂说”认为仍应当认定为危险犯的既遂,只不过危险状态出现后的自动挽救行为可以作为事后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危险犯中止说”认为应当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而“实害犯中止说”认为应当成立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本文通过对以上学说的基本论点、论据进行整理概括,总结出了其中隐含的争议焦点,并在对这些焦点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了本文对以上学说的观点。文章论证了“危险犯中止说”和“实害犯中止说”都不具有合理性;而“危险犯既遂说”尽管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太过机械与片面,只注重客观而忽视主观,不能完整解决本文所提之问题,亦不具有可采性。故本文提出了“实害犯双重属性说”,主张应当根据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实际上造成的客观结果之间的不同组合来界定危险行为过程中自动挽救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以期对这一存在争议的热点、疑难问题给出圆满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