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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司法统计的一项重要指标,民事诉讼调解率反映了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对调解的利用程度。自1978年以来,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呈现出前降而后升的变化,2002年构成了这一变化的转折点。由于2002年以后的民事一审诉讼调解率只呈现出缓慢的上升,还很难形成一些学者所谓的“U”型变迁。从1978年至2010年,民事一审诉讼调解率一直高于二审及再审的民事诉讼调解率。其中,从1978年至2002年,民事一审诉讼调解率下降幅度高于二审和再审调解率的幅度。然而,2002年后,这一变化被颠覆,二审及再审的民事诉讼调解率呈现出快速上升的态势,而一审的调解率只出现缓慢上升。民事诉讼调解率的三大类型(婚姻家庭、合同、侵权)总体变化趋势一致,但呈现出略有不同的面貌。三大类型案件结案量占比排序发生大的变动,合同纠纷取代婚姻家庭纠纷,成为当前法院民事审判的主要内容。在过去的三十年中,合同纠纷案件增长迅速,其占比从不到2%上升50%以上。与合同纠纷结案数占比快速增长不同的是,其他两大类型民事案件结案总量虽然有所增长,但是占比却有所下降。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的结案占比从57.33%下降至23.37%。侵权纠纷案件的占比,从40.85%下降至23.63%。比较三大类型纠纷调解率,可以发现三者存在如下不同:(1)调解率的变动幅度不同。其中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率变化幅度最小,而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调解率变动幅度均较为剧烈。(2)2002年以后上升的幅度不同。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率虽然始终保持在40%以上,但是其增长幅度较小。同样增长幅度较小的还有合同纠纷,而侵权纠纷的调解率上升较快。由于合同纠纷案件与离婚纠纷案件占据了民事案件的主要部分,分析合同纠纷与离婚纠纷调解率变迁,构成了解码当代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的关键。分析发现,导致1978年至2002年合同纠纷调解率快速下降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与法院的“合谋”。一方面,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大量的合同纠纷(主要是借款、买卖纠纷)涌入法院,使得法院审判工作量剧增。合同纠纷平均标的金额的快速上升,导致合同的可调解性下降。另一方面,为了应对民事审判中的案多人少局面,法院启动了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这一改革,压缩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时间,导致法院司法调解功能的消退。合同纠纷可调解性的下降和法院为了应对诉讼审判数量压力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导致合同诉讼调解率快速下降。在这一时期,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呆账的治理,使得法院成为解决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一个环节。这一治理进一步加剧了合同调解率的下降。在当代中国离婚纠纷调解率的变迁过程中,当事人、国家与法院围绕着离婚纠纷的处理,扮演着各不相同的角色。从根本意义上看,调解率的下滑,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因为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过大所致。这一原因,导致国家在制度供给上的变化,从而进一步推动离婚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诉诸于法院。在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诉求过程中,受传统观念的制约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困境,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创造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一件离婚纠纷,必须要经过两次起诉、两次判决,才能实现最终结束婚姻法律关系的目的。这一规则间接导致了法院判决率的上升、调解率的下降。在中国的民事诉讼调解的制度实践背后,存在着多重的逻辑。它包括当事人的逻辑、法院的策略逻辑和国家的治理逻辑。三者在不同的时期,对调解制度产生了各不相同的影响。在民事诉讼调解率的变迁中,来自当事人的逻辑对调解产生了关键性的作用。这种作用机制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的纠纷的性质,对案件的最终结案形式,具有重要的影响。其二,作为司法产品的消费者,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评价,最终影响到国家的治理策略。可以认为,当事人的因素是构成当代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的决定性因素。国家的治理和法院的应对策略,对调解率变迁也具有重要影响,但它们只是影响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的次要因素。进入新世纪以来,调解率的缓慢回升,是中国民事诉讼政策转变的结果。然而,调解优先的政策实施效果,并没有宣传的那样出色。实际上,无论是调解率的上升幅度,还是案件的调解效果,都表明司法政策转型的功能有限。大量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表明司法系统通过行政化的动员机制,所实现的高调解率,并没有实现的当事人和谐的效果。同时一些法院所发起的“零判决”法庭竞赛等活动,充分地说明了法院对调解率的追求程度。法院追求高调解率,易引发强制调解、违法调解。要求二审、再审高调解率,不符合司法的规律。法院追求调解率,亦歪曲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本质。大调解运动下,调解的政治逻辑遮蔽了司法的逻辑。应当科学看待调解率,褪去调解率的政治光环,取消对法官的调解率考核,严格限制调解在二审与再审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