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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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引起人们极大的愤慨,但是在处理上又缺少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对虐童行为刑法规制问题进行研究。虐童行为是指儿童的父母等监护人以及家庭成员以外的任何受委托照料及管教儿童的人,出于故意或者疏忽,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未满14周岁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侵害的行为。根据对儿童作出的不同伤害行为,可以将虐童行为分为暴力伤害、忽视、性虐待、精神虐待四种类型,根据施虐者与受虐儿童的关系,可以将虐童行为分为家庭成员的施虐行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对儿童负有法定照料义务者的施虐行为和与儿童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施虐者的施虐行为三种类型。导致对儿童施虐的原因是多种的,有家庭的因素、社会的因素,也有个人的因素。而虐童行为除给受虐儿童造成身体伤害、心理伤害外,对儿童的成长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我国幼师虐童行为难以控制、愈发严重的现状,不光存在我国传统的错误教育观念的因素,也与我国现有刑法难以规制虐童行为存在一定的关系。我国刑法在不少罪名的设置上都体现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但是却没有规制幼师虐童行为的相关规定。而与幼师虐童行为在客观模式上最为相似的虐待罪也不足以惩戒虐童行为。由于虐待罪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亲告罪的追诉模式不利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偏低的法定刑对施虐者的震慑力度也不足;而其他罪名如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以上,侮辱罪为亲告罪且通常的虐待行为并不仅限于侮辱等原因,导致了依据刑法现有罪名给幼师虐童行为定罪往往存在各种适用障碍,放纵了嚣张的施虐者,也无法有效保护受虐儿童的合法权益。虐待儿童这种现象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通过考察境外国家和地区规制虐童行为的相关立法,我们发现国外刑法在规制虐童方面具有如下几个特点:其一是与虐待儿童相关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规定较为细致,如美国和日本针对虐童案件都有一套完整、系统的综合防控体系;其二是在调整范围上,关于虐待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比我国刑法规定的要宽泛的多,如与我国同以大陆法系传统为背景的德国刑法典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典都将新出现的一些调整主体包含在内,有力的打击了社会各个领域出现的虐待犯罪。其三是在刑罚设置上,境外大部分国家(地区)都对虐待犯罪处以较重的自由刑,对施虐者的惩罚力度非常严厉。这些境外刑法中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相关规定,给我国刑法从适用范围、追诉模式、刑罚配置等方面修改完善虐待罪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宝贵立法经验。对于我国刑法如何规制虐童行为,是单独增设“虐待儿童罪”还是修改完善虐待罪,在理论界还有较大争议。本文认为虽然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更具有针对性,但是无论是从维护刑法的体系性和稳定性来考量,还是从立法的经济性角度来出发,不如扩大虐待罪的适用范围、修改虐待罪的追诉模式、提高虐待罪的刑罚力度、增设资格刑这四个方面来完善我国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更为可行。最后给出了本文关于虐待罪的法条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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