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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主要在于解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因此,破产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一个集体程序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以满足未偿付的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的设立,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或对债务人以外的人进行减少破产财产为目的的交易,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所享有的利益。破产法中可撤销交易制度的出现,可以对破产程序开始前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得以撤销,使因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提高清偿率,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各国也都将该制度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破产撤销权有所规定,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暴露出许多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在借鉴各国破产立法以及我国学者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观点的基础上,以自己的理解与分析,来探究破产撤销权问题。首先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及最新破产法草案第三十三至三十六条的认定入手,提出要探讨的问题——破产撤销权,然后分别从破产撤销权的概念界定、法律性质、构成要件、范围及行使等几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并对我国的新破产法提出了立法建议。 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 第一章,破产撤销权概述。这章首先介绍了破产撤销权的起源,认为破产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其次对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该行为产生的利益或转让的财产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因此,破产撤销权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中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无效行为等相关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属于一种债的保全制度,后者属于合同效力制度。因此,二者在性质、行使主体、撤销对象、效力及存续期间等方面均有不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中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具有同源性,但由于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产生于特定的法律程序,因此二者在行使主体、范围、主观状态、行为产生时间、诉讼期间均有不同。在适用上,两者应遵循一般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原则。通过对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基本含义、内容的分析,得出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撤销权而非无效行为的结论。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于可撤销制度与无效制度未作区分,造成立法体系混乱,实际操作中定性不清。但在破产法草案中对两种行为进行了区分规定,是立法上的进步。本章最后分析了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性质,认为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后果来看,其法律性质应为形成权与请求权的统一。 第二章,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笔者将各国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分为各国均有的构成要件、个别国家规定的特殊要件和主观要件,逐一进行归纳、分析,认为在我国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1、必须存在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有害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3、对于有偿行为,当事人需具备主观恶意要件。在这三个构成要件中,还牵涉到一些认定方面的难题,譬如有害行为的界定问题,其他国家主要有两种标准:(1)一般性标准,即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因此受阻或难度增加。(2)债权人地位标准,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笔者认为两种标准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具有不同的功能,我国在破产实践中应兼采。再如临界期间的设置方式,认为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采取按照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各种可撤销行为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的立法模式,对危害性大的行为,规定较长的临界期间,对危害性小的行为,规定较短的临界期间,真正做到均衡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利益。还有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德国对当事人主观状态分不同的情况进行细致区分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除此之外的其他一些问题,笔者在文中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第三章,破产撤销权的范围。通过对各国关于破产撤销权范围的立法例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应采概括与列举并存的立法模式,即在破产法中既有关于可撤销行为要件的一般规定,又对各种可撤销行为及其具体构成要件分别列举规定。在具体规制上,文章将可撤销行为根据相对人的身份不同分为诈害行为与偏颇行为两大类进行探讨。1、诈害行为。包括无偿及低价交易行为、转得行为。在对诈害行为的论述中,主要涉及这样几个问题:(1)无偿行为的种类:无偿给付行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外担保行为。(2)低价交易行为中“低价”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决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的具体情况。(3)转得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将转得行为纳入可撤销行为于法理和实践上都讲不通。2、偏颇行为。包括提前清偿、本意清偿、对原有债权人的担保行为、执行行为。在对偏颇行为的论述中,主要涉及这样几个问题:(1)本意清偿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违背了破产法的最根本的宗旨——对债权人的平等清偿,且不规制该行为易在实践中产生破产欺诈,因此应将其纳入可撤销行为,但在适用时应做出明确的限制。(2)对现有债务的担保有两种例外情况:当事人主观上为善意和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章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规定不够全面,应对一些类型,如执行行为、对外担保行为等进行补充规定。 第四章,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本章主要介绍了破产撤销权在行使过程中会出现的问题,主要探讨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诉讼主体、行使期间以及行使效果。笔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认识,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诉讼的方式为之。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原告)应归属于破产管理人为宜。即使在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也应由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强制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破产撤销权的被告,如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只需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相对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可撤销行为是双方行为时,应将债务人与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笔者认为应采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相结合的限制方式。建议在再次修订破产法草案时,应在破产法上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同时,对消灭时效也明确规定,时间的长短可准用民法上关于撤销权的消灭时效(5年)。破产撤销权行使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及第三人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就是行为人在破产宣告临界期间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恢复到为实施前的状态。主要体现在两方面: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因该行为而给付财产的,破产管理人可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无法返还或造成损害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对于破产撤销权的归属主体,学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其归属主体应为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