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聚众斗殴行为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影响,需要刑法加以规制。但由于1997刑法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制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导致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简单,从而使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正确适用聚众斗殴罪存在着很多的讨论与争议。针对当前的情况,笔者在本文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论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笔者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首先笔者认为“聚众”只需要其中一方人数达到“众”的要求,即达到三人以上即可,而“斗殴”不需要具有对合性且斗殴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应有限制。对于“聚众”与“斗殴”之间的联系应该如何去认识的问题,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应当为一行为犯,“聚众”行为虽然在聚众斗殴罪中不可或缺,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聚众”行为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最后笔者对该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中的“持械”行为进行了探讨,认为要构成“持械”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做不同的分析,且只有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使用了的,具有杀伤力的物才能被视作“械”。第二章是关于笔者对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的看法。首先,笔者认为行为人可以被认定为“首要分子”,需要他们至少实行三种职能之一,即组织、策划和指挥其中之一;然后介绍了关于“积极参加者”的一些理论争议,认为要认定为“积极参加者”需要主客观相统一,对聚众斗殴活动的保持极大的热情并积极参与,采取了一定的客观行为并起到了一定作用的行为人,即可认定为本罪的积极参加者。第三章是关于笔者对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条款的适用的观点,首先对聚众斗殴罪转化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相对于注意规定,法律拟制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条款法律性质的特点,也更加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然后介绍了关于本罪转化条款适用的主体范围的理论争议,认为应包括共谋者、帮助者和加害者;最后对聚众斗殴罪转化条款适用主观条件的理论之争进行了介绍,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本罪适用转化条款的主观罪过之一。最后一章是关于聚众斗殴罪中正当防卫的适用,首先提出了聚众斗殴罪中能够适用正当防卫的四点理论依据,第一,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参与斗殴的实质是一种保护自己的防卫行为;第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他行为人往往并没有积极主动要攻击对方的主观故意,这些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遭遇远超他们参与斗殴的主观恶性的暴力时,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刑法应当允许他们进行正当防卫;第三,若双方斗殴的强度明显不相当,为了行为人的生命安全考虑,应存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第四,若一方已放弃斗殴,为避免其因为放弃斗殴而遭遇更深的侵害,也应令其存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最后提出了聚众斗殴罪中适用正当防卫的的条件,即客观上一方放弃斗殴或双方斗殴强度明显不相当,主观上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必须同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