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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吸纳了罗马法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才得以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己为法学界广为认可,并在各国的立法中多有体现。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突破。本文试就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成立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在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对不动产原权利人利益的牺牲有一定的限度,反映在构成要件上,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才能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这些要件有:转让人对转让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善意是指不知情;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不动产变更登记须已完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效果体现为第三人能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因此丧失自己的物权人法律地位。不动产善意取得涉及四方当事人,表现为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及原权利人与登记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出于公平原则,应对原权利人提供侵权责任、不当得利和国家赔偿等多种救济。因不动产的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多见,在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时,需要厘清善意取得制度与房屋优先购买权、表见代理等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做到适当衡平与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