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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与合同的内容自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一样,法律会对某些合同须采用的形式(方式)做出规定,这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合同法定形式问题。本文主要围绕法定形式对合同行为的效力之影响,分书面形式和批准、登记两种不同法定类型展开论述。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合同法定形式的基本理论。 本部分首先阐述了合同形式在罗马法和现代各国民法上的不同作用,对合同形式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历史进行简要地介绍。罗马古代,法律行为均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否则不生效力。到 17 世纪自然法思想兴起后,法律行为以形式自由为原则,形式强制为例外。形式仅仅是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一个附加要求,而不再起主要作用。其次对形式强制的目的和弊端进行了分析。指出法律要求一定行为须用特定方式的,均是为了达成一定的法律政策上的保护目的,如警示合同当事人,促使其三思;为保存证据的需要,以利纠纷解决;确保一定法律关系的公开性,以维护第三人利益;或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形式强制作为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增加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便捷等。鉴于我国论著(包括台湾学者)都要对合同的形式在合同要件中的地位加以明确,在本部分,本文也进行了分析,认为法定形式究竟是合72<WP=79>同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还是证据要件,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在此并没有武断地下一结论,但对区分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理论与实际意义作了总结。文章并不认为二要件的区分是没有必要的,而认为生效要件的欠缺可以弥补,为后文形式欠缺的补正作了理论铺垫。最后对我国合同法上法定形式的类型予以总结,本文采广义的合同形式概念,认为我国所采用的形式规定主要是书面形式和批准、登记两种,确定了本文的论域。并对书面形式的范围作出了合理界定。为了使文章的论题更具有现实针对性,笔者还列举了我国合同法规规定采这两种形式的具体合同类型。第二部分 欠缺法定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效果。 本部分首先通过对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考察,比较其法律后果是给予程序上的制裁(如不得强制执行、排除证人证明)和实体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如无效、效力未定等)的优劣。然后从解释论角度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法定书面形式规定进行分析、评价,以国内学者对此的研究结论为评价对象,指出根据现行法,形式欠缺的法律后果为合同不成立,其他观点——合同无效、合同不可强制执行和合同的证据效力得到强化,虽在理论上有一定道理,但严格根据现行法,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存在的并不一定都是符合法理和民法精神的。所以接着从立法论出发,明确认为合同不成立这一后果违背合同的本质,不应采用,建议民法典立法对73<WP=80>违反法定书面形式的后果主要规定为不得以证人予以证明,辅之以效力未定,慎用无效,在形式方面以给予当事人最广泛的意思自治。本部分最后,对引起极大争议的《合同法》第 36 条,通过对该规范的结构进行逻辑分析后认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补正形式欠缺。并对如何补正法定书面形式欠缺提出了笔者的看法,那就是不应在总则做一般规定,而应对具体合同类型分别考虑。第三部分 登记形式与合同效力。 批准、登记是广义上的合同形式,在第一部分已经论述。批准是国家干预私主体行为的手段,未经批准的合同是无效的。登记与批准有很大不同。在本部分,首先对登记形式的适用范围和登记的效力等一般理论问题予以阐明。认为登记在债权关系、物权关系、身份关系和准物权关系中均可适用,但主要与物权的变动有关。登记的效力也要看各国的具体规定。如在日本民法,登记就不具有公信力,而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次,通过对物权变动三种不同立法模式下合同的性质分析,认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登记是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依据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从意思表示入手分析,认为我国也存在物权合同。登记相对于债权合同而言,是履行债务的行为,所以,登记与否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只是物权变动的后果不发生。最后,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方因种种原因拒绝登记的现实提出法律对策。文中指出,拒绝登记的,受让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并分析74<WP=81>了登记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登记前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是物权人还是债权人因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而有不同。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由于物权并不因合同的成立生效而转移,受让人是债权人。文章末尾论述了在物权双重让与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期有助于正确解决“一物二卖”纠纷。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