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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用卡功能的不断发展以及信用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不断渗透,信用卡业务的风险不断产生。既要允许一定程度的风险活动存在,又要禁止相当程度的风险活动;作为社会的产物、具有社会功能的法律必须尊重社会的价值选择,对之作出恰当的反应。信用卡使用行为的定性是理论研究的难点之一。
首先,信用卡的使用行为的定性与先前的取得行为(或手段行为)评价息息相关,本文通过检索不同的定性理论,来整理不同学者的分析框架,从而得出信用卡取得和使用行为定性的关键所在。
其次,本文进一步挖掘中国信用卡的丰富内涵,从而区分信用卡使用行为的形式被害人与实质被害人,进而深入研究实质被害人——银行在信用卡使用行为定性中的重要意义。
再次,本文探讨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桥梁所在,引出被害人解释学。被害人解释学,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而被提出,从刑法总则的被害人承诺到刑法分则的关系型犯罪皆有其施展的空间,值得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加以关注和借鉴。
最后,信用卡诈骗罪归根结底是一种取得型犯罪,行为人最终的犯罪目标是银行的公私财产。对信用卡诈骗罪法益的界定,必然反映在信用卡使用行为定性的立场上。本文运用被害人解释学的原理,以银行是否陷入认识错误为契机,探讨信用卡使用行为是否存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空间,重构信用卡取得和使用行为的定性。
本文与其说是基于实质被害人错误认定的基础上重新定性信用卡使用行为,不如说是为我国信用卡使用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的未来发展提供一种新的思路;被害人解释学理论本身尚处在不成熟的发展阶段,其关于被害人错误问题的上述见解尚待进一步完善。学界过分强调犯罪客体的重要性,强调金融秩序的重要性,尚不具备与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平等对话的平台,转而关注被害人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实属奢望。我们需要进一步地解放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