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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常态化,在案件日渐增多的趋势下,仅靠法院判决的方式已难以适应多样化下的案件的需要,现实中通过调解结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亦不断增多。在一般私益诉讼中,诉讼调解监督机制是指对诉讼中的调解进行的一种监督模式,其主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进行纠正,此种调解监督模式立足于调解不公开的原则,只能通过事后的再审程序予以纠错。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同,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现行法律规定了诉讼中调解协议的法定公告程序,以此实现对环境公益诉讼调解的事中监督。但是,对诉讼调解的监督应是一个系统工程,既包括监督立法自身的完善,也包括监督范围的明晰和监督方式的健全,同时不能缺少对监督能力和配套措施的强化,因而不仅是简单的增加部分监督方式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在结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调解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的基础之上,理性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基本原理与正当性依据,并对现行的调解监督机制予以审视,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不足,从而发挥调解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应然作用,实现环境司法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并最终为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提供最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监督机制实质上是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所形成的监督体系,是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围绕诉讼调解所产生和形成的各项监督制度的相互作用与协调运行,其作用在于保证调解程序、内容、履行等方面合法且有效遵照既定的法律规范,最终达到预防和保护生态环境、救济受损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按照监督主体划分,调解监督机制分为法院监督机制、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和第三方监督机制三种应然模式。调解监督的对象是调解行为,而监督的范围应立足在调解的既定程序、调解协议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法律监督机制的内在价值、调解有限性原则的特性、民事检察监督的明确要求、环境多元共治与公众参与环境司法的内在要求、司法能动性的必然要求都为调解的监督机制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从现实性意义层面分析,调解监督机制有助于防范不当调解行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保障法治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目前,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主要问题集中在监督立法不健全且具体法律规范粗疏明显、监督机制的基本原则缺失、监督机制的适用范围狭窄、监督机制的适用方式单一且缺乏操作性、监督主体的作用发挥受限、监督机制的配套性措施不健全等方面。对此,为了更好地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作用,加强对调解的监督势在必行。文章从实际问题出发,对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完善调解监督的法律规范,出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调解规则的司法解释,同时为调解监督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撑;二是明确合法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全面性原则、补充性原则为调解监督机制的基本原则;三是确立调解的既定程序、调解协议内容和调解履行情况为调解监督机制的适用范围,同时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一定的合理界定;四是从完善调解协议公告程序、构建公告异议收集反馈机制、强化法院审查确认程序、明确调解书的审判监督方式、强化调解书履行监督的途径等方式来规范监督机制的具体适用方式;五是拓展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实行法院调解工作的科学管理,强化法院对调解的监督功能;强化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确立多元化的调解检察监督途径;确立第三方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扩大第三方监督主体的参与路径;六是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协作与信息公开制度、强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当调解的防范与惩戒制度、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调解的评估制度等措施为调解监督机制的提供相应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