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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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新是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关键步骤。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的推进,无论是制度变革的内部需求推动还是宏观上的政策设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新与调整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紧迫而必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学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讨论还局限在是否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上,在《民法总则》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地位后,又发现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其治理结构问题研究并未展开,我们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的操作该如何具体实践又无明确的制度支撑。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将从民商法学的理论出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创新过程进行研究,构建一个城市化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论体系。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主要研究以下五个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确立为特别法人的制度前提、论争及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流转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破产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保障机制问题。通过研究本文得出以下基本结论:(1)各种形式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农民在一定制度、技术条件下,为追求自身更大的利益与发展而采取的相应合作方式,且一直都存在于我国的农村地区。只是随着历史的发展阶段不同,呈现出了不同的形态,表现为不同的特征,且都是不完美或者尚有缺失的。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靠土地等具有集体性质的资产而存在的,是连接了一定范围的地域的,是关系到农民生计以及利益的,并且它是中国公有制经济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农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治理结构上正慢慢的朝着现代企业法人的方向改造;(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对治理结构进行规制的实践过程中,因无法律对其明确的规定,在法人的范围内,允许其带有地方的管理色彩。只要因地制宜,效果可观,且在特别法人的范围内,就可以对其在治理结构上进行大胆的创新和探索;(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转让制度势必会与公司不同,且限制条件会增加。从成员的社区性这个角度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能无限制的自由流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消灭,也不能轻易宣布解散和清算;(5)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真正走向社会,其充当的很多的是“经济人”的角色,强化其经济模式,弱化其社会职能是必然的趋势。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财产关系为纽带将村社成员联结起来,兼具政治性与经济性职能。随着城镇化的到来,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边界发生了一些转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代农村,由于特殊的地理区位、资产结构和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性,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以农业为主的农村地区。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变与发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内部具有严密的改革机理和社会因素。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直接牵扯集体资产的整合、重构,关系农民更多的切身利益,村民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依赖程度更高,这部分的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改制形式和差异性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背景下,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创新进行系统的研究,试图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新的演进逻辑体系的把握演变成重要的社会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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