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中的转换性使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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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挪用作品拼贴画案、谷歌数字图书馆案、搜索引擎缩略图案等一系列案件引发了对“转换性使用”在美国司法适用中存在大量争议的热烈讨论。“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的使用并非为了再现原作本身的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增加新的表达形式、意义或传达的信息等,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功能或价值。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定义中并没有提到“转换”或者“转换性”,最早在理论中明确提出“转换性使用”概念的是美国的Leval法官,他将对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第一个要素(“使用的目的与性质”)的考察视为审理“合理使用案件的核心”,并主张“判断在后使用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它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具有转换性。”其观点此后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Campbell案中得到采纳。法院认为,判断使用的目的时,应分析在后作品是否仅仅取代了原有作品,还是出于不同的使用目的或性质,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使作品通过新的表达、含义或信息产生了改变。法院将“一个作品是否具有转换性”这一测试融入到合理使用判断四要素中的第一个要素,即“作品的目的和性质”。然而,由于“转换性使用”并非美国版权法上的法定概念,其内涵以及在合理使用判断中的地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转换性使用”架空版权人演绎权的情形,以Cariou案为例,审理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作者挪用了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只要作者将其转换为具有新的、明显不同内容的新作品,就不构成对在先作品的版权侵权。”由此,该法院实际上将演绎行为认定为“转换性使用”,并将“使用的目的”这一单一因素作为测试标准,跳过对其它三个要素的分析,直接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这种对演绎权和四要素的严重架空,引起了司法实务和学术界的一片哗然。“转换性使用”本质上是一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使用行为,根据版权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使用人具有与原作品权利人不同的创作目的或使用目的,客观上促进了科技和文化艺术的传播,或实现了言论表达自由,其使用行为可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从而不视为侵权。“转换性使用”行为在各国早已出现,且大多都是在立法尚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时,由法院率先在审判实践中予以确立,但是“转换性使用”的内涵、与合理使用各个要素的关系一直没有得到厘清,法院在适用中产生了不同的做法,有些判决自相矛盾,有些判决甚至架空了版权法的专有权利和合理使用制度。我国亦存在“转换性使用”行为,但尚无相关的立法和判断标准。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草案加入了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其它情形”,并引入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三步检验法”,对新类型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法院结合具体特殊情形进行判断。但是,三步检验法较为抽象,“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的内涵不够清晰,而实践中法院已多次通过适用美国的合理使用判断四要素对一个新类型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分析认定。为了准确认定哪些行为是转换性的,是否可以进一步构成合理使用,尚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转换”的内涵及其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美国司法实践经验予以总结、抽象后,加以辨析和研究,通过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用以借鉴并完善我国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纵观美国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转换性使用”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第一,“转换性使用”中“转换”对象为何;第二,“转换性使用”是否会影响版权人演绎权的实现;第三,构成“转换性使用”是否必然构成合理使用。本文对美国版权法中“转换性使用”相关的三个核心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论证,试图明确“转换性使用”的内涵、“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标准及其在整个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中的地位,最后回到中国法律体系下分析对中国有何借鉴和启示的意义。第一个问题是要明确“转换性使用”的内涵。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美国法上的概念,第一章首先对“转换性使用”做出来概述,第一节介绍了“转换性使用”在理论和判例中的产生与发展,明确“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在第二节中,笔者深入到转换性使用背后蕴含的价值取向,明确了对一切使用行为的认定最终应立足于是否实现了版权法促进文化、艺术、科学传播的立法目的,以及宪法所要保护的言论表达自由。解决第一个问题后,本文在第二章中进一步对“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总结和论证,回归了Leval法官和美国最高法院最早的观点。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阐释了概念,但由于其表述较为抽象,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理解对原作的“替代”;第二,如何理解“增加新的内容”。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标准是自“转换性使用”出现至今争议最多、理解也并不统一的核心问题,在对“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后,笔者就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存在的常见错误认识或司法适用偏差进行了纠正。对于第三个问题,即“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三章中,首先明确“转换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判断四要素中第一个要素“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中的内容,已没有异议,但理论和实务界对其在判断标准中究竟有何种地位存在多种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目的要素,“转换性使用”是四要素中的主导要素,构成“转换性使用”即可认定构成合理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转换性使用”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四要素标准,成为新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转换性使用”仅仅是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中的一个要素,在最终判断时应当与其它三个要素结合起来分析。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和法律解释方法,研究了美国近二十年适用“转换性使用”做出的合理使用判决,得出以下结论:其一,“转换性使用”及其所依附的“使用的目的”已经成为了主导性要素,构成“转换性使用”一般可构成合理使用;其二,根据立法和先例要求,且考虑到利益衡量过程中的现实复杂性,“转换性使用”规则不应成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法定的四个要素都应逐个分析、个案认定。本文的最后一章,试图回到我国法律体系中讨论“转换性使用”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和借鉴意义。目前我国正在修订《著作权法》,一方面,准确理解“转换性使用”的内涵、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的作用、其背后蕴含的版权法价值取向,对我国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启发;另一方面,“转换性使用”在美国法院适用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也应予以清晰的认识,避免走上美国走过的歧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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