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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权是一项关涉国家利益、充分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权力。缔约权行使的目的,旨在创建、变更或消减国家间互相应尽之义务与应享之权利。鉴于缔约权的重要程度,就国内法而言,尤其是宪法,一般都会对缔约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也遵从这一古老的宪法传统,在宪法中对缔约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遗憾的是,在我们的宪法学研究中却罕见对缔约权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历史的还是现实的。据此,本文选择民国时期元首缔约权的宪法限制这一主题,拟从宪法文本与缔约实践两个层面展开研究。一方面,系统梳理元首缔约权限制在民国宪制中的历史演进;另一方面,结合典型案例窥视元首缔约权在“武人乱政”背景下的实践运作,探寻元首缔约权在规范与实践上相互背离的真正原因,从而对民国时期元首缔约权的限制进行评析。第一部分,民国开创之际元首缔约权的限制。元首缔约权在宪法文本中的源起,应追溯至清末立宪时期的两部宪法性文件,即《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前者受日本宪法影响,订立条约事项由君上亲裁;后者效仿英国宪法,将条约缔结的议决权交由国会行使,条约缔结在决策中的分权制衡形态初步显现。民国初建时期,《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相继颁布,该时期对元首缔约权限制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不区分条约的性质和种类,临时大总统缔结任何条约均须经参议院同意。第二部分,北洋政府时期元首缔约权限制的困境。北洋政府时期关于元首缔约权有无限制的讨论,使得元首须经参议院同意才得以实现的被动缔约权,在宪法上实现主动缔约的可能。《中华民国约法》确立了袁世凯的总统独裁制,该时期对元首缔约权限制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大总统自由缔结条约为原则,而以立法机关同意部分特种条约为例外。但由于具有立法权的立法院在此之后并未实际成立,立法院对元首缔约权的限制显然成为空谈。中日“二十一条”的签订即为最典型的例证。第三部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元首缔约权限制的重定。受孙中山“五权宪法”学说影响,南京国民政府在宪法文本中重构了元首缔约权的限制模式,规定由立法院与行政院分别对条约案进行议决。从“密约不应有效”、缔约基本原则以及元首缔结条约须经立法院同意等内容来看,发现该时期关于元首缔约权的限制规定更顺应国际化趋向。但制度设计的民主化并未改变强权政治下元首缔约权的运作,在缔约实践中,元首缔约权的运作发生明显变异,《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即为一例。第四部分,对民国时期元首缔约权限制的评析。本部分主要从元首缔约权的配置、限制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弊端三个维度予以评析。首先,就元首缔约权的配置而言,主要从元首缔约权的宪法赋予以及权力配置出发,分析其合理性与问题所在。其次,就元首缔约权的限制而言,主要围绕限制方式与限制事项展开,在对比域外缔约权限制规定的基础上,对民国元首缔约权的限制进行评析。最后,透过元首缔约实践与宪法规定相背离的这一现象,对元首缔约权限制在实践中的弊端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