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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相同行为不同认定的现象,主要体现在对于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二是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三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之所以出现这种违反同等对待原则的现象,原因在于,《刑法》第217条没有对“复制发行”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规定,两高对“复制发行”的多次解释存在矛盾,而学界对“复制发行”的含义也存在分歧,因此造成了实务工作者的困惑。本文通过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判例研究以及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尝试厘清“复制发行”相关的学理解释,找出多次司法解释产生矛盾的原因,并通过对刑法解释方法之位阶的确定以及侵犯著作权罪的行政犯性质的论证,得出对“复制发行”的合理解释,并将该解释方法适用于行政犯中前置法变更而刑法未变更时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中,同时划清司法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通过梳理关于“复制发行”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以及理论上关于“复制发行”与销售、出租、信息网络传播之关系的各种主张,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和理论解释的不同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三个问题:一是尚未明确解释对象的性质即没有解答侵犯著作权罪是刑事犯还是行政犯的问题;二是未对其采用的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做出论证;三是理论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并未解决。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政犯性质,可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进行论证。形式上,侵犯著作权罪之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即著作权法,并且根据刑事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侵犯著作权罪之行为严重危害了基于激励创作和利益平衡的特定行政目的而形成的与社会伦理关系不密切的派生生活秩序。关于解释方法的确定,通过刑法的部门法路径,对立足于不同价值基础的解释方法按照刑法的价值取向确定了位阶。本文基于有限的客观解释立场,选择的解释方法是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在适用顺序上,先使用文理解释,后使用论理解释;在效力关系上,当论理解释与文理解释冲突时,文理解释起排除和限定作用,当论理解释的结果处于可能文义范围以内时,目的解释起决定作用。按此解释方法对“复制发行”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复制发行”指复制并发行,“复制”是指以有形载体的方式将作品不增加原创内容地再现,“发行”则是以转让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发行是第一次销售,而销售包括第一次销售与二次销售、多次销售;发行不包含出租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是复制发行。本文的解释与现行司法解释无疑是矛盾的,虽然本文解释的合理性如何还有待验证,但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是确实存在的,司法解释超出“复制发行”的可能语义做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同时也僭越了立法权。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立法的问题应通过立法来修改,以“空白罪状+著作权法”的方式来修改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有利于保持刑法的安定性。在现行刑法暂时无法修改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民事救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来完善对著作权的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