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拍卖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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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是一种源远流长的古老的交易方式。拍卖在我国的历史虽然久远,但是拍卖业从建国后的复苏、发展到繁荣不过二十余载的光阴。从1986年到2009年,伴随着打开国门、改革开放的光辉进程,中国的拍卖业,作为一个独具特色的新兴行业,由萌芽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健全发展的轨道。据我国商务部统计,拍卖法实施前的1996年全国拍卖企业仅为580多家,年拍卖成交额约100亿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颁布后的十年,全国的拍卖企业以增加到4000多家,年拍卖成交额达到2640亿元。但是,我国的拍卖业与国际拍卖业相比,存在着法律制度不完善、市场集中度弱、业务结构不合理、竞争机制不健全、专业人才储备不足等问题。在拍卖业发达的欧美等国家,一般没有专门的拍卖法法典,拍卖的法律约束主要是通过其他法律体现。这些国家是在拍卖的实际过程中发现问题而进行法律上的调整,这主要与其判例法的立法模式有关。如在英国,拍卖法律只是从国家的角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细则主要由拍卖企业来完成。我国的拍卖法体系既借鉴了欧美等国家的一些成文法规的规定,也根据我国的国情补充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和法规,其中既有全国性的法律,也有地方性的法规。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规范力度过大不利于拍卖业的灵活发展,对拍卖企业造成一定限度上的局限性,同时这些法律和法规有很多混乱之处,甚至某些法规有悖于《拍卖法》的精神。因此,本文的目的就在于借鉴和学习外国的拍卖业模式,研究我国当前法律立法的热点难题以完善我国拍卖法律体系。   第一章首先就拍卖的源流与国内外拍卖法律制度进行了概述,对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拍卖业的变化、拍卖行的发展以及拍卖立法的走向分别进行了详尽的介绍。该章重点描述了对拍卖制度在我国的萌芽、发展到民国时期的衰落、建国后的复苏直至今日的繁荣的进程,并对我国关于拍卖制度立法的不同时期的情况进行了研究。   第二章是对拍卖法律性质、法律特征、基本原则和分类等基本原理的研究。第二章的重点是如下的内容:一、笔者对拍卖法律性质的界定:从我国《拍卖法》对拍卖的内涵界定分析可知,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活动,其特殊性不可能不影响到其法律性质,使其与一般的买卖活动相区别开;但同时,拍卖活动的过程尽管复杂,却也体现出最普通的交易方式--买卖合同订立的性质,因此笔者将拍卖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公卖”的方式作为其重要的表征,其整个程序是以缔结拍卖委托合同与拍卖成交合同为目的。简而言之,拍卖的法律性质就是:“以公卖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二、引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以“平等自愿”作为《拍卖法》的基本原则既具有民法上的依据,也是拍卖实践活动的需要;而“等价有偿”原则始终贯穿于拍卖的整个过程,对于深刻理解拍卖制度、贯彻执行拍卖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从《拍卖法》赖以存在的民法属性、拍卖活动具有的法律特性以及《拍卖法》实施以来二十多年的实践经验来看,有必要在《拍卖法》的修改中增加“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是对拍卖法律关系及拍卖中的法律责任的研究。在界定拍卖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分析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笔者以民法的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拍卖进行分析和研究,拍卖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内容构成了三方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三方当事人的每一个行为都有其特定的价值,最终可以转化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对拍卖各方当事人在拍卖过程中的权利及义务内容进行了研究,并提出拍卖当事人在不同拍卖的阶段存在不同的法律责任:在拍卖委托阶段主要存在越权委托的责任、非法拍卖的责任、保管责任与瑕疵告知责任;在拍卖成交阶段主要存在违法参与竞买的责任、恶意串通的责任和不支付价款的责任。   第四章是对拍卖成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构成要件的研究。一、指出拍卖成交合同成立的要件并对要件加以研究和分析。拍卖成交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为(1)订约主体为拍卖当事人;(2)订约主体对拍卖成交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笔者在研究的过程中指出:在增价拍卖中拍卖人的叫价认定为要约邀请;而在减价拍卖中,拍卖人提出的拍卖价格是具有确定性的,对其具有约束力,应当视为要约;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每次应价都视为合同的要约,因而其意思表示产生拘束力,不能随时撤回;拍卖人的拍定表示是拍卖人对竞买人最高应价的要约所做出的承诺。二、指出拍卖成交合同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要件与特殊要件。拍卖法律制度中的“价高者得”规则与底价规则即为拍卖成交合同的特殊要件,并通过分析得出优先购买权是“价高者得”规则即特殊生效要件的例外;提出对拍卖标的未达底价时的处理方法的建议。   第五章是对强制拍卖制度的研究及立法建议。笔者对强制拍卖的历史沿革、内涵、特征及其性质进行了理论探讨和研究,最后提出对强制拍卖制度的立法建议:1、厘清强制拍卖与《拍卖法》之间的关系。强制拍卖的整个程序分为两个阶段: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施行强制措施,依据公权力进行强制拍卖是第一个阶段;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实现债权是第二个阶段。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第二个阶段的委托拍卖由于受到公权力的影响而与任意拍卖又有所不同。2、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具有司法协助性质的委托关系。3、对强制拍卖中拍卖标的物流拍作出立法修改的建议并提出设立强制管理制度的必要。   最后,笔者在小结--我国拍卖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中提出立法建议:1、完善法律体系、尽快出台《拍卖法实施细则》:(1)规范拍卖活动的适用范围;(2)明确拍卖企业的设立范围;(3)设立健全的拍卖师制度。2、对现行《拍卖法》的修改意见:(1)修改《拍卖法》第61条,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加以必要的限制;(2)树立拍卖企业的诚信社会现象以从事优质中介服务。3、借鉴国外拍卖制度、完善我国拍卖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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