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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司法适用为视角,以实然和应然为两条主线,以注疏方法,介入正当性、合理性为手段展开阐述。首先,从实然法出发,客观地说,刑法理论界与立法以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置绑架犯罪行为上,表现出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良性互动局面:绑架罪理论直接推动了绑架罪的立法,为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绑架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又为研究绑架罪理论工作指明了方向,为刑法理论界对绑架罪研究的不断深入、不断完善注入了原动力。一般认为,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一的以实力控制他人的绑架行为;绑架罪以绑架行为的完成为既遂;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在犯罪构成方面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条款中增加了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不仅是理论界直接推动的结果,也为实务界能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正确适用该条款,正确审理实践中复杂多样的绑架犯罪行为打下了丰富的立法基础。当然,现行的绑架罪立法将行为主体限定为一般主体,将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绝对刑即死刑,对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的起刑点规定为五年且立法过于简单、模糊;在审理绑架罪实务中,从处罚结果的合理性出发,对行为是否为绑架行为作严格解释,严格限定人质型绑架罪中目的的非法性甚至重大非法性,这些也是现行绑架罪立法和绑架罪理论应即着手解决的问题。同时,本文提出应从社会危害性方面入手,从四个方面综合认定绑架行为是否“情节较轻”;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本文亦将结合具体案例予以分析。为了完善我国的绑架罪立法,我们应从中外关于绑架罪的立法沿革中发现立法趋势,明确努力方向。从应然法出发,现行的绑架罪立法将两种目的的绑架行为统一于绑架罪一罪之中,并规定同一种处罚标准,不仅与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经济犯罪中相矛盾,且难以适应打击当前人质型绑架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客观需要,应将勒索型绑架与人质型绑架分别立法;绑架罪的立法愿意是为了通过严厉打击绑架犯罪以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但是现行立法对于行为人在绑架既遂后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不利于发挥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应区别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认定为特别中止;此罪行为与彼罪行为之间常发生交差竞合联系,质变首先是由量变开始的,科学的立法应体现、反映出这种行为关系,表现在刑罚处罚上,应该对相关联的罪与罪之间予以协调、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