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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因进口剧增而造成的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WTO成员方可以援引GATT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来实施保障措施。经过几十年贸易实践的发展和数轮多边谈判,保障措施逐步确立了非歧视的实施方式,并日渐成为WTO各成员方经常使用的贸易保护手段。 但是,如果说作为乌拉圭回合成果的《保障措施协定》中在实施方式的非歧视性方面尚存在有漏洞的话,那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所谓“特定产品过渡期间的保障措施”,更是保障措施在实施方式上的大倒退。这一存在着诸多有悖于WTO基本原则和《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歧视性保障条款,已经被各国迅速吸收转化为国内法并在国际贸易中加以适用,为我国的出口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局面。如何在仔细研究WTO保障措施的基础上,尽快采取应对措施,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本文首先在一、二部分介绍了WTO框架下广义与狭义的各种保障机制,并从历史沿革的角度阐述了保障措施实施方式在国际贸易舞台上的演变以及各国的相关立法,然后分析了WTO《保障措施协定》在实施方式的不足之处。在第三部分,本文介绍了对歧视性保障措施作为国家入关(入世)附加条件的渊源,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条对我国的不利之处加以分析。最后,本文在第四部分提出了相关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