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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作了明文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涉及行为人对犯罪故意认识的态度。这样的认识是属于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这一问题在近几年学者不断地引进德日刑法理论后,其争论变得日益激烈。违法性认识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激烈不休,是与德日三阶层体系(即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分不开的。它是德日三阶层体系下的产物,是在有责性层面来讨论行为人对违法性层面的认识情况。而我国刑法通说理论采用的是四要件体系(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过去并没有专门探讨违法性认识问题。有学者在讨论犯罪故意的概念时认为刑法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而并不是像传统学说要求的那样是一种危害性认识,由此出现了赞成危害性认识的观点、赞成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以及赞成折中说的观点,且各自均有自己的一定理由。那么,在中国刑法视野下,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是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这是本文试图论述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从违法性认识的概念出发,以讨论违法性认识的含义。德日国家对违法性认识的含义是有着不同的理解的,有形式违法性认识、实质违法性认识以及实质违法认识并形式违法认识三种。而我国学者在理解违法性认识这一概念的时候,往往偏重于从字面上去解释,认为其只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触犯了法规范。事实上,违法性认识有形式、实质以及实质并形式之分。形式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违反法规范,并且对该违法行为具备一定的认识;实质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违反了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对该法益造成了侵害,实质违法性追求的是一种违法性内容的意义,而不是单从法律的硬性规定出发;而实质违法认识并形式违法认识主张违法性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违反社会共同生活理想等行为实质意义的共识,以及与违反法律上的禁止、命令等行为形式意义的意识。由于实质违法认识并形式违法认识过于严苛,没有实际意义,导致现今大多学者不再对其进行讨论。德日刑法学在上述基础上进而发展出不同的学说,包括一般法律规范违反说、特殊法律规范违反说、法律实质精神违反说、可罚的违反刑法意识说以及前法律规范违反说五种。事实上,一般法律规范违反说以及特殊法律规范违反说,其实是在形式违法性认识基础上展开的。而法律实质精神违反说,其与实质违法性认识在本质上一致。至于可罚的违反刑法意识说是否可供采纳,值得推敲。毕竟中国大部分民众无法熟悉刑法的具体条款的规定,因此要求行为人要认识到其行为会被判处刑罚是行不通的。而法律规范违反说,则将违反伦理道德的认识作为对违法性认识认定的根据,但由于伦理道德太过于宽泛,并且其内容也极其不明确,从而导致违法性认识不能真正被运用到实践当中。在对违法性认识的概念、分类进行探讨后,本文紧接着从德日三阶层体系出发,分析违法性认识问题产生的根源。违法性认识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与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三阶层体系相关联,即犯罪成立需要依次符合“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这三个层面之相应要求。而在有责性层面欲讨论行为人是否“有责”之问题,则需要讨论其对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这两个阶层是否应当有所认识。就此意义而言,违法性认识是与构成要件认识相对应的概念。上述问题在德日学界探讨激烈。可见此一问题的产生与德日独特的犯罪成立体系密切相关。第三章则对“危害性认识”进行分析、阐述。本文从我国刑法文本的规定去解析刑法第14条之前半部分规定,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句话已经蕴涵了对危害性认识的要求。而危害性的概念通说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特性。对危害性认识的发展历程以及其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当中的地位本文进一步作了明确的阐述。在第四章中,本文着手分析违法性认识、危害性认识与犯罪故意认识的关系。对于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是否是违法性认识的问题,本文分析了国内外学者的不同看法,并将其分列为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学说。而对于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是否是危害性认识的问题,也采用了类似上述的分析思路。本文的观点认为:犯罪故意认识是以危害性认识为必要内容的,是将危害性认识作为其认识因素——而非违法性认识。其理由在于:首先,从刑法文本上,只要求的是危害性认识而非违法性认识;其次,如前所述,违法性认识是三阶层体系的产物,并不是四要件的产物;再次,违法性认识的实质是对法益侵害性的认识,从这一层面上来说,把违法性认识引进我国是多此一举的事,毕竟危害性认识已经包含了对法益侵害性的认识;最后,我国刑法语境与国外不同,对于违法性认识的理解也是见仁见智,因此不宜把这一概念草率引入我国刑法理论当中。另外,本文也对违法性认识与危害性认识两者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了讨论,从而加深对危害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当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理解。对在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违法性认识是否比危害性认识更加完美无缺,从而能够取代危害性认识以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问题,本文的结论是:违法性认识问题是德日犯罪构成体系下才会产生的问题,而我国采取的犯罪构成体系本身就与德日不一样,并且刑法语境也不一样,我国不存在像德日等国家才会产生的违法性认识问题;另外,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有着具体的规定,而德日国家没有这样的具体规定,所以犯罪故意认识因素应该是危害性认识,而非违法性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