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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以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村民自治实践活动,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它起源于农村的经济政治改革,由此来填补人民公社解体后村庄无组织的空白。村民自治所依据的是82宪法的一条特殊规定和经过特别程序制定的特别法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而这些法律的结构和规范在某些方面容易起歧义同时又是自相矛盾的,即使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也是如此,主要体现在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自治和民主上。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反复性,同时,它并不能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提并论。
这是由于我国处在一个社会急速转变的时期,我们的立法制度无先例可循,没有形成成熟的指导思想。于是就仓促制定了82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如同农村经济改革一样摸着石头过河。同时由于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家天下、父权制国家,虽经百余年的洗礼,我们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没有摆脱传统政治思维方式的影响。村民委员会承担了太多政府职能,很多法律规范性文件都给它设定职责。
在废除当前户籍制度后,消除了身份制;在实现了城乡政治经济一体化、公民平等、居住和迁徙自由后,土地使用权自由流通后,村民自治可由公民以结社自由来实现,主要有两种方式:社区自治或民间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