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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船舶抵押融资模式并非一个新颖话题,抵押登记程序不完善、企业负担过重、银行债权不能得到抵押制度的有效保障以及风险管理不完善等是实践中未能广泛推行的主要原因,而这些实质上是银行与船舶企业之间互动机制没有打通的结果,也即双方主体利益协调的问题。只有银行和船舶企业在该融资机制中进行利益衡量之后认为收益大于自身承担的风险和成本,才能得以顺利推行。
通过分析双方利益关系不协调的深层原因,笔者认为在建船舶抵押制度不完善、金融机构与融资企业供需双方内部机制不畅通以及第三方及周边机制的缺位是主要问题,要解决增进双方福利的问题,也将从对应完善这三个方面入手。关于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理论上首先需要明确几个问题。从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理论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被认定为船舶抵押权,这是建造中船舶抵押制度存在的前提。其次是与浮动抵押的辨析,《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很多学者认为建造中船舶抵押正属于其中的浮动抵押,主张将浮动抵押引入对建造中船舶抵押制度的完善中来,能够引入的原因被归结为建造中船舶抵押和浮动抵押之间关于抵押物范围浮动性的共同特点。然而笔者认为形式上的共同性并不能得出契合的结论,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一艘在建船舶范围内动产的浮动性与企业原材料、存货以及应收账款此类动产的浮动性具有根本差别。后者意味着抵押人的自由处置权,这对于正常经营中的企业来说风险不大,然而对于单船来说,“自由处置权”将严重危害银行利益。因此船舶范围内浮动性应理解为原材料有机结合转化为船舶整体的过程,双方不能混淆。结合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客体范围、抵押物价值、抵押登记程序以及实现方式的理论探讨,对2009年6月颁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如何协调兼顾双方利益进行了研究,讨论了合理性和需要完善之处。此外,相关实体法严重缺位,为司法审判实践造成困难,因此海商法船舶抵押权部分还需要进行补充修订。
在建船舶抵押融资是一个有机整体,其畅通实施还需要建造中船舶抵押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相配合,对双方主体的利益协调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双方主体内部协调来说,要实现有效需求和有效供给,双方主体根据交易需要来安排行为是必要的。船舶企业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以更好满足银行贷款要求,同时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达到行业水平的整体提高,增加金融机构放款的可能性;银行金融机构在自身经营管理中应该建立针对船舶企业的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体系,多样化担保方式,开发新产品。从第三方参与协调机制来说,涉及政府部门、银行监管部门、保险人、产业基金、船级社和第三方监理机构以及买方等,对于协调双方利益、推动银企互动具有积极的作用,尤其是政府、银行监管部门和第三方中介组织,从经济法视角来看,都是重要的关联主体,其调控或协调职能的发挥,对增进双方福利、融资的顺利进行乃至产业发展将产生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