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典型的立法推定型罪名,自设立之初就有明确的功利性目的,其罪状设置方式不同于其他罪名,是刑法分则中饱受争议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固有缺陷导致司法应对的的捉襟见肘,其应有的预防犯罪、惩治犯罪功能也难以充分发挥。本文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概况和立法价值出发,探讨本罪犯罪构成中的争议问题,并逐层分析本罪的条文规定,对域外类似罪名的成功立法经验进行比较和借鉴,反思我国关于本罪的立法规定和制度规定的缺陷与不足,提出有针对性的修改方案,希望能够对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改和完善有所帮助。本文一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概况的介绍。该部分主要介绍了本罪自1988年设立以来的立法沿革和相关司法解释、政策文件等有关规定,对本罪立法规定的修改、完善内容作出分析。第二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分析。通过对本罪设立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两方面的阐述,反驳学界对本罪立法价值的质疑。认为本罪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则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控诉方仍然完全承担证明责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是一种立法推定而不是有罪推定。本罪的设立是功利与正义价值权衡的结果,是权衡利弊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性选择,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第三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构成的分析。本罪与其他罪名不同,在法律条文设置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导致在本罪犯罪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很多争议之处。围绕本罪犯罪构成的争议问题作出讨论,并着重对本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进行分析,认为行为人对巨额财产的持有只是本罪的可罚性前提,行为人对财产来源不能说明的行为才是本罪的可罚性所在,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成为本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不足的分析。本罪的启动程序具有附随性,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反腐作用的同时也一度成为贪官的“避难所”,究其原因主要是本罪存在的立法、制度不足所造成的。从我国关于本罪的条文设置出发,剖析我国现行立法设置中存在的不足,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罪状设置不够合理,条文表述有不合理之处,“可以责令”的主体不明,表述存在问题;第二,本罪的法定刑设置较为轻缓,罪刑不相适应,犯罪数额划分不合理,刑罚配置种类不合理、法定刑种类单一;第三,缺乏财产申报方面的立法,无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实现实时监督。第五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建议。在我国现有的关于本罪的立法框架下,合理借鉴域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针对本罪的既存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方案:以“检察机关责令说明来源后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该说明来源”替换“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调整本罪量刑标准和最高法定刑,增设量刑档次,同时增设罚金刑以完善本罪法定刑的刑种体系;进行财产申报立法,同时在刑法条文中增设拒不申报财产罪,建立完整的财产申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