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协调的规制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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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出口协调的规制制度。出口协调是指出口者之间达成限制竞争协议、安排或采取协同行为。典型的出口协调包括对出口商品或服务固定价格、限制产销量、分配市场、串通投标等。出口协调问题是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重合和冲突的典型问题,涉及复杂的政策考量和权衡。从竞争的角度看,出口协调限制了出口者之间的竞争,应该禁止,然而它也有一定的贸易促进作用,有助于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因此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本国出口者的出口协调行为予以豁免。进口国对危害本国消费者利益的协调行为通过反垄断诉讼加以打击,但有时为了保护本国类似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会要求外国出口者协调出口。这种复杂局面使得该领域的国际机制难以建立。本文以贸易与竞争政策的矛盾为主线研究关于出口协调的国内和国际机制。除导论外本文分为四章,每章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分析出口协调的动机和效果,主要研究了企业进行出口协调的动机,国家豁免、甚至鼓励出口协调的原因,出口协调的现状和影响以及我国出口领域的协调。本章从竞争法理论上关于共谋行为的基础理论入手分析企业间进行出口协调的动机。然后分析国家豁免出口协调的原因,借用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说明政府豁免出口卡特尔是为了促进出口企业使用市场支配力,以此提高贸易成绩;公共选择理论表明一国政府对出口卡特尔进行豁免是受管制的出口商成功寻租的结果,政府帮助它们维持在国外市场的较高价格;出口国的“自愿出口限制”也是一种出口协调,目的是避免贸易摩擦。接着本章通过一些实证研究和经济分析成果探讨出口协调对目标市场和本国市场的影响,指出出口协调是提高效率还是造成垄断在不同条件下有不同结果,豁免出口协调能否促进出口也是值得怀疑的;出口协调对出口价格和出口量的影响、对他国消费者和世界市场上的竞争的影响是不确定的,与各个产业在世界市场的份额、控制力、合作的企业的平均规模、买方的力量、销售的成本等因素都有关。某些情况下出口协调确实会对本国有“溢出”效果,即限制本国市场上的竞争、抬高价格。外国的出口协调对发展中国家有特殊的危害,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本国生产商无法与外国企业抗衡,另一方面执法机构也缺乏能力处理他国出口中限制竞争的案件。最后本章着重研究了我国外贸体制中的出口协调的历史和现状,指出这种协调的浓厚的行政色彩,与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培育竞争法律理念的冲突。   第二章具体研究出口国对出口协调的规制制度,政策和法律,分析立法背后的政策考虑、各种支持和批评的观点、政策的变化,以及对经济的实际效果和影响。各国的规制制度大体上分为两种,豁免出口协调行为和不豁免出口协调行为的,采取豁免的国家具体又有两种方式,明示和默示豁免。美国是明示豁免出口协调行为的先驱和典型,其法律和政策历经早期的严格禁止,到1918年《Webb-Pomerene法》有限豁免,再到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扩大了豁免、1982年《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缩小了反托拉斯法的管辖权。从立法历史中的讨论来看,美国国会的态度是鼓励出口协调行为的,但多数对出口行为豁免法的研究表明这几个特别法对竞争和贸易都没有实质性影响。另外一种默示豁免制度以欧共体为代表,就是把竞争法限定于只适用于影响国内(区域内)市场的反竞争行为。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法纷纷向这种模式靠拢,使得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取消明示豁免、向默示豁免转变的迹象。日本和韩国也在1990年代进行了类似修改。我国早期政府主管部门往往直接通过部门规章或行政命令直接协调出口、或者指示行业商协会协调出口,出口贸易组织、行业协会的协调也带有部分行政属性,为应对反倾销而采取的预核签章制度也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价格协调。我国的《对外贸易法》与《反垄断法》在出口协调问题上规定不一致,前者不豁免出口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后者明示豁免了出口协调行为,且无需申报和举证,自动得到豁免。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简单,也不符合反垄断法基本理念,以出口协调维护出口秩序是值得质疑的方式,另外不加条件地整体豁免出口中的限制竞争是割裂了反垄断法的整体,不利于该法内在一致地实施和竞争观念的培养。   第三章研究进口国对外国出口协调的规制,主要是指在进口国国内根据该国竞争法提起的诉讼,包括对国际卡特尔的诉讼,也有一些行政措施。本章首先指出由于出口协调行为的特殊性,这些诉讼产生了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和需要澄清的问题。一方面,出口商之间的协调行为一般发生在国内而实施在国外、对国外市场(即目标市场、进口国市场)产生影响,这就导致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管辖权重叠和冲突。传统国际法上对国内法管辖范围以领土为原则,为突破这种限制,美国法院提出了“效果原则”,欧共体采用“集团经济体/单一经济体原则”和“实施原则”来确认自己的管辖权。本文指出现在对于在国外共谋、在国内实行或者说有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实施管辖权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采用客观领土主权原则更适合于建立这种管辖权。另一方面,由于豁免、许可、鼓励等政策的存在,出口协调行为往往带有不同程度的国家背景,当事人能否因此使用“外国主权豁免”、“国家行为豁免”或“外国主权强制”抗辩是有很大争议的。接着本章讨论了苏打灰公司系列案件和我国出口协调遭遇的反托拉斯案件,比较各国不同的处理方式,对我国应诉企业提出了一些建议。然后本章以美国为例讨论了对外国出口协调的政策中的矛盾。最后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研究进口国调查起诉外国出口协调行为的各种障碍,包括程序上的障碍、进口国本身政策的不确定和执法能力问题。   第四章分析规制出口协调的国际机制的局限与未来的发展方向。本章首先比较了关于国际机制的各种立场和观点的分歧,说明各国的立场有很大差异,难以调和。接着分别分析了联合国《关于控制限制性贸易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的有关规定,经合组织(OECD)和国际竞争网络(ICN)的作用。双边的条约由于利益的分歧很难进行合作,区域经济组织很少能够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WTO规则对竞争法问题是否适用是一个存疑的问题,本文从国民待遇原则、《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第3款和非违约之诉三个具体规定出发分析指出这些规则不能适用于出口协调问题。然后讨论了对国际机制的各种构想,例如国际协调与合作,制定有拘束力的规则,同步禁止出口协调,或者利用WTO现有规则和机制。这些构想都有可取之处和弊端,然而目前看来达成国际协议的希望不大,还是主要依靠各国自己规制出口协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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