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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1993年12月1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中规定了股东的各项实体权利。要使股东的实体权利落到实处,就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即当股东的实体权利受到来自诸如大股东、董事会等的侵害时,股东可以通过私力或公力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是指股东通过诉讼的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也应当是最有效力的救济方式。股东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直接诉讼,二是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不尽如人意。至于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可见,在股东实体权利的司法救济方面,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很不完善的。在国外,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股东诉讼作为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论文对股东权的内容和性质、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作了分析,利用现有资料对各国和地区如英国、美国、法国、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作了比较研究,并分析了我国股东诉讼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然后对完善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建立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最后,基于我国国有股股东权的特殊情况,论文还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利用股东诉讼保护国有股东的实体权利方面应起的作用进行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