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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相互分离,公司治理结构也已经完成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这是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普遍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立法规定以及公司管理经营实践也印证了这一趋势。这一趋势虽然适应了公司的发展需求,提高了公司管理经营效率,但与之俱来的是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等诸多问题。尤其是在世界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影响下的当今世界,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大量涌现,如何规避此种风险,保障公司的利益不被侵害以及为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提供法律救济就成为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自中山大学张民安教授引入并详细阐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来,对该制度的研究可谓雨后春笋,至今方兴未艾。《公司法》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设置了这一重要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在我国并不完善,公司作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重要主体,其法律地位如何规定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仍存在不少争议,在实践中更是出现混乱,这直接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其法律地位规定是否严谨科学与该制度功能的发挥息息相关。所以,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法分析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分析论证我国公司的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地位问题。我国不应只为解决司法实践问题而忽视程序法理论制度要求,不应以强调稳定现有的诉讼当事人制度强硬地将公司设置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而应借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契机,设置特殊诉讼参加人制度以补充完善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规定,并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