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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诞生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一经问世便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直到今天仍旧是法学界的热门话题。近年来,随着我国生态环境恶化,雾霾天气频发,人们想要保护生态环境的心情也愈发迫切。国家高度重视公民生活环境质量,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和自然资源保护,习总书记更是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环境法学界主张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的呼声也愈发高涨。纵观全球,已经有不少国家在制定新宪法或是修改原有宪法时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文本,这似乎成了一股小小的热潮,同时也成为了我国部分环境法学者主张将其入宪的依据之一。那么我国是否应当紧跟这一热潮,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我国宪法学者多数对此持保留态度。从理论层面讲,公民权利并非越多越好,权利的泛化将导致我国权利体系产生内部矛盾,且仅空泛地设定一项权利是难以确保其实现的;从实践层面讲,每个人对环境的忍受程度不同,与社会福利相似,它更有赖于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因此更适合交给政治民主过程去讨论,而不是以基本权利的方式保护。笔者对此表示认同,我们不能认为单单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所有问题就能得到解决。为对这一观点进行论证,笔者探究了我国“环境权入宪”学说存在的问题,找到了不宜采用这种方式进行法律规范构建的原因。从表面来看,这一权利作为舶来品,自然有着国际普遍观念的影子,加之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呈现出与国际主流方式相衔接的趋势,这一主张似乎不无道理。但事实上,将某一项权利入宪并不是对宪法文本进行简单修改,其背后还有诸多要素需要考量,譬如将其作为基本权利入宪的理论依据是否完备,将其明确写入宪法文本的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实效如何,能否达到立法者预期,以及“环境权入宪”将给我国带来何种影响等。通过对文献的分析与对各国立法实践的研究,笔者发现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消极的,故而得出“环境权”的创设具有不必要性与不可行性的结论,验证了“环境权入宪”并非解决我国环保问题有效方式的观点。但仅仅得出“环境权入宪”并非我国环境问题解决方式的结论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解决现有框架之下环境保护要如何展开的问题,以期能够对我国环保事业形成助益。笔者以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为参考对象,探讨了我国以“国家目标”模式对环境宪法进行机制构建的合理性。同时,以我国《宪法》第26条为规范基础,结合2018年《宪法》新增的关于环境保护的部分,对环境保护的宪法基础进行解释,对此次《宪法》修改部分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不仅如此,通过分析笔者发现,我国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中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对《宪法》环境条款起到了补充作用,弥补了环境宪法的不足。当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为统帅,以基本法律为辅助的较为完整的环保法律体系,足以回应环境保护的功能期待,保障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益,推动我国环保事业的长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