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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实施犯罪?单位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上述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经历了否定说占据通说地位的时期、否定说与肯定说互相僵持不下的时期以及现在的肯定单位能够实施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时期。我国’97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处罚措施: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自97刑法颁行之后,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并没有停止,而是在继续不断的扩大范围。在随后的十五年间,我国又相继通过了一个单行刑事法规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其中新增加了适用单位犯罪的罪名14个。自此,我国单位犯罪罪名总数已达150个之多,占所有罪名总数的36%,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然形成了一个较为庞大的体系。然而,通过对四川、山西、山东等省份和地区这十五年来的司法状况的分析: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适用率微乎其微。一边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单位犯罪及其相应的立法规定,而另一边却是对单位犯罪几乎“视而不见”的司法实践。于此,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规定单位犯罪是否还有必要,便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根据以上思路,全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包括对单位犯罪存与废问题的提出,单位犯罪存与废的文献综述,主要研究内容和意义的介绍,理论工具和研究方法,研究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几个部分。首先通过对我国15年来单位犯罪大量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极少适用的情形的反思,引出单位犯罪是否有必要在刑法中继续存在这一话题;进而针对单位犯罪的存与废问题,进行的文献梳理工作。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介绍了西方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犯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的历史。对英美法系的国家,详细介绍了英国、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加拿大等国的法人犯罪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认可法人犯罪制度,并产生了同一视理论、雇主责任原则等单位犯罪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则详细介绍了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前苏联与今俄罗斯、南斯拉夫等国的法人犯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犯罪制度,在早期由于受到日耳曼法律的影响,普遍采取的都是团体责任的情形;后期随着罗马法影响的加深,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认可“法人不可能犯罪”的罗马法原则,开始否认法人能够实施犯罪行为。在18世纪受到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和费尔巴哈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响,法人犯罪否定说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通说;但是后期随着法人犯罪日益猖獗的现实,这些国家不得不开始正视法人犯罪的现象,并按照不同的模式对法人犯罪的情形加以规制。现在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肯定态度。我国香港地区继承了英美法系的法人犯罪制度,规定单位能够成立犯罪;在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则在刑法典中否认法人具备犯罪能力,但在其他经济类法律或者附属刑法中都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规定。第三部分的主要内容,介绍了对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后,给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带来的问题。第一,在刑事法律中进行了大量的单位犯罪的立法,但是在司法方面对单位犯罪则极少适用,这必然会浪费国家的立法资源;第二,单位犯罪的立法导致了对国家机关也必须进行追诉的尴尬局面;第三,我国的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追诉时效制度都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无法对单位犯罪加以适用;如果要硬性地对单位犯罪适用上述制度,则势必增加刑事立法和司法麻烦。第四,对单位犯罪作刑事处罚,可能出现在法律后果上,较之于将同种情形作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更轻的情况,从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总之,将单位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加以规定是否合理与可行,就成为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在第四部分中,本文认为应当将单位犯罪从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予以废除。其理由有三:第一,通过对国内外犯罪圈的比较研究,说明国外的犯罪圈远远大于我国的犯罪圈,从而造成了在我国的犯罪圈下罚金刑形同虚设的局面;第二,通过提出“以刑制罪”观念,笔者认为只有对能判处自由刑以上刑罚的行为才宜进行犯罪化;而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因此对单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宜犯罪化。第五部分则引入经济学的原理进行分析。通过对经济学中的效率分析、“外部性”理论以及博弈论等方法的运用,说明对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只会弊大于利且没有效率。因此,将单位犯罪从我国刑法中予以废除,是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的“真问题”。第六部分着重讨论废除单位犯罪后,对于原来以单位犯罪的情形应该以何种方式来进行处断的“善后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罚:对于单位本身应当划归行政领域进行处罚,而对于单位中实施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则直接按自然人实施该犯罪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