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判定--以非关联担保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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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乃是普通担保在公司领域的具体运用。在经济多元化发展的当下,公司担保作为一种有力的增信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资金的融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对外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日常经营行为,会增加公司负债造成相关人利益减损,立法因此一直对其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违法的担保行为则危害更甚,越权担保行为就是其一。所谓公司越权担保,指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违背公司意愿或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名义向其自身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行为。越权担保行为不仅涉及合同法、担保法、民法总则之一般规则,也应当考虑其作为商事行为的本质,兼顾到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另外,由于针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规范较为分散且不够完善,在法律解释与运用的过程中也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依据上的空白。最后,公司担保事关多方利益之权衡,牵涉范围较广,实践中案件标的数额也较大。因此,基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采取何种路径与思路去评判其效力,是不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一直争论未休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立法沿革、学理观点与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再通过利益权衡、立法目的解释等方法对于现有规则进行反思与分析,以期得出评判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适当思路,并依据此思路对于完善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规则提出立法上的建议。  首先,对制度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对现有规范体系进行总结是研究一项法律规范的准备工作,只有了解了制度的来由与存在意义,后续的研究才有据可依、有迹可循。因此,本文第一章对有关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规范进行了立法沿革的梳理与评析,总结出现行有效的规范体系。  其次,对现有理论与裁判规则进行总结是评判现有规则恰当性的前提,只有对于现存各异的观点进行归纳与总结,得出据以评判我国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才能在其基础之上有所扬弃与改进。对于评判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则,理论观点纷杂,但都大同小异,本文化繁为简,将其归纳为效力规则的公司法路径与合同法路径。公司法路径将公司法直接作为评判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合同法路径则回归越权担保合同本质来思考问题。就目前而言,效力规则的合同法路径为通行规则,即将《公司法》第16条视作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不以此认定合同效力,而是运用《合同法》与《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的一般规则来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再次,对于用于评价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两种路径,笔者从总体上进行了反思,认为这两种路径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第一个问题在于,对于公司法的功能定位,两种路径都不甚妥当。效力规则的公司法路径直接将公司法作为合同效力规范,依据第16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来得出合同是否有效,这里的错误一是在于当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则时,不能得出合同是否有效的必然结论,二是在于公司法作为商主体法,其目的应是确立和维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对外担保属于商事行为范畴,尤其调整并不合适。而效力规则的合同法路径只适用担保一般规则评判合同效力,将公司法完全架空,这却又混淆了“内部规则”和“规制内部规则的规范”这两个概念。第二个问题在于,目前存在的对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都执迷于商事外观原则的绝对适用,利益权衡严重向债权人方倾斜,这并无依据,因为一方面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也需保护,另一方面并无数据证明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带来的社会福祉会相对较多。第三个问题在于,有关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与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判定,立法存在疏漏,亟待填补。  最后,通过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两种评价路径进行归纳与反思,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直接当作合同效力规则的公司法路径不甚可取,公司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公司这一组织体,但也不能完全架空公司法,将公司担保与一般担保等量齐观,因为公司法的另一要旨是为保障公司及其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因此,本文提出应当有条件的采纳效力规则的合同法路径,并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规则的法律续造提出了建议。总结而言,对于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既不能脱离其无权代表行为的本质而架空担保合同的一般规则,也不能忽视其以公司作为行为主体的特殊性,要将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保障纳入考量,同时也要在效率、平等、公平的利益中平衡取舍。在今后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规则进行法律续造的过程之中,应当以明文规定:第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须在章程中规定是由董事会、股东会还是股东大会对于对外担保作出决议,没有规定的,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第二,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均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上述审查义务的,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第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适当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善意的,担保合同对于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不能举证其为善意的,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于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该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按其过错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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