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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对象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基本问题。在厘清相关规则的基础上,针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之实践情形,尝试梳理格式条款效力判定的基本过程。我国以《合同法》为中心的格式条款规范群,相关规则存在矛盾冲突,如订入控制与内容控制规则区分不明,同时第40条具有概括性、并未提供效力审查之评价标准;相关立法之不周延亦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另针对现有争议,有必要就第40条与周边规则之关系进行梳理。首先指出《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订入规则而非效力规则;其适用范围与40条不同,应排除商事合同,并就与消费者自身重大权益相关之条款,在契约缔结前进行提示与说明。而第53条并非特别针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其“免责条款”应作严格解释,二者以宽严不同之标准共同对免责条款之内容进行规制。其次说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前置问题,主要包含对其进行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以及由此得出的内容控制之适用范围。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正当性基础应为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其背后之主要理由还在于“确保有效的市场竞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内容控制的适用前提即其适用范围,对于核心给付条款以及经个别磋商之条款,由于合意度较高应排除适用;此外复述法律规则之宣誓性条款及其他传统内容控制进行效力审查之条款,亦并非格式条款内容审查之特别规制对象。就核心给付条款的认定,有名合同可参照合同必要之点;无名合同则应以通常视角考虑条款之受关注度如何,是否市场有发挥其作用之余地。最后重点阐明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基本规则。《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法定情形并非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真正标准,而系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对象。《民法典》对前述问题给予了一定回应,但并未突破其概括性规制特征。故结合比较法进行考察,明确其效力评价之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格式条款效力的包括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其审查标准在于格式条款是否因“偏离而补充任意性规范”使相对人遭受了“不合理之不利益”,或是限制了重要权利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达,有违公平。此外,事实上已承认格式条款之效力评价规范体系具有开放性,应就相关因素予以通盘考虑,同时格式条款往往重复适用于某一类型之交易,并不囿于个案之公平正义,尚需依赖于对法院现有判决的类型化总结。系争条款经内容控制后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格式合同内其他条款的效力,进行漏洞填补时,并不适用《合同法》框架内的漏洞填补之一般方法,而是优先考虑以“任意法规范”进行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