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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为人类的世代生存与发展提供基本物质基础,是人类社会得以持续发展的生存保障和精神支撑。然而,自然环境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一味追求经济增长而忽视环境的保护,只会使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对立关系愈发紧张。《环境保护法》(1989)确立了“协调发展”原则,但在实践中未能得到贯彻落实,逐渐异化为“经济优先”,导致我国环境污染事件不断爆发。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首次确立了“保护优先”原则,作为对我国近年来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现状之回应,也是对党的“十八大”确立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之响应。对“保护优先”原则的研究,可以追踪我国环境法治过程中环保工作指导理念之嬗变,可以使我们更加深刻地去思考,我国现阶段应当如何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相对于对该原则的理论研究,对于“保护优先”原则实施问题的探讨,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研究“保护优先”原则应当如何实施,是否应当在各个地区及领域同等地予以实施,是否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中一味遵循“环境保护优先”等问题,能够为我国未来的环境保护工作拓宽视野,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指明方向,同时也能为日后环境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实施研究提供借鉴。除却引言外,文章分为五大部分对“保护优先”原则的实施问题进行探讨,主要按照以下研究思路进行展开:第一部分分析了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的实施现状。首先从分析保护优先原则对协调发展原则的反思、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惯性、环境保护所体现利益的长期性,剖析我国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考量上的纠结。其次,通过分析现行《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法律制度在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探究环境法基本制度存在对“保护优先”原则精神的偏离。最后,对“保护优先”原则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和衡量,结合可能导致利益衡量结果差异性的经济因素、安全因素、人权因素等,说明该原则在实施过程中的难点是对于现实利益关系的衡量及取舍。第二部分从“保护优先”原则的内部视角对其实施的应然性和可能性进行探讨。首先,立足于“保护优先”原则设置的合目的性,通过分析“保护优先”原则的设置与《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内在契合关系,即“保护优先”原则体现并延伸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从而为其实施提供正当性基础。其次,通过分析“保护优先”原则的强制性功能以及其可体现为法定的默示条款的特征,探讨该原则的可执行性。最后,根据该原则在环境保护法中所处的承上启下的位置,探究其在环境法律体系中与立法目的及法律规则的关系,通过分析其所具备的逻辑自洽性,挖掘其在法律体系中协调功能及解释功能,从而为“保护优先”原则的实施提供合理性基础。第三部分从“保护优先”原则的外部视角对其可予以实施的基本场域进行探讨。首先,“保护优先”原则可在国家环境政策的语境下予以实施,包括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其他环境政策等,通过分析“保护优先”在我国环境政策中的体现,探讨其在我国环境政策中的实施路径。其次,“保护优先”原则可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语境下予以实施,基于政府的“二元属性”分析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探讨政府对“保护优先”原则的宏观执行。最后,该原则可在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语境下予以实施,通过分析政府通过环境保护规划、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执法行为对“保护优先”原则予以实施,落脚于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以及考核评价制度的责任机制,通过对责任机制的分析,保障政府对“保护优先”原则的微观落实。第四部分主要对“保护优先”原则实施的司法保障进行探析。首先,基于“保护优先”原则的基本特征,通过分析其行为准则与审判准则、赋权司法机关能动司法的功能,探讨其司法裁判的可能性。最后,探讨“保护优先”原则司法适用的情形:一方面,通过对美国环境司法领域中运用“保护优先”理念进行裁判的经典案例的分析,透视美国司法领域对环境风险科学不确定性问题的态度以及在利益衡量中“保护优先”的价值立场;另一方面,回归到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衔接机制,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探讨“保护优先”原则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适用情形。第五部分也即本文的结语部分,主要对前面四部分内容进行总结和提炼,明确“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实施的前提、难点以及关键,使该原则不仅仅具有价值宣誓的作用,更能在我国环境法的各个阶段予以实施,发挥其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先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