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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是市场优胜劣汰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是实现社会资源重新分配的重要方式。破产管理人依法参与破产程序,接管和分配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是整个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进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更换和监督等做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特定的社会背景,新旧破产法衔接等因素,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仍存在明显的不足,表现在: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上,由政府或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已经不适合作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对象,不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缺乏统一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制度;在破产管理人的更换问题上,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原因和理由不够详细,被更换的破产管理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问题上,缺乏专门机构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缺乏破产管理人相关的行业自律标准以及破产管理人的准入资格制度。本文引用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通过对整个案件发生、发展到执行各个阶段的研究,与国内外其他破产案件进行对比,比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案件在整个法律程序中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印证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文章在对该案件中反映出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更换和监督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建议。建议包括: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选任对象和选任方式的思考,提出应该在现行选任制度基础上,取消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选任对象的资格,建立统一的管理人执业资格制度;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更换原因和方式的思考,提出赋予被更换管理人复议权,细化更换管理人的理由的建议;对破产管理人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的思考,提出建立破产管理人的专门监督机构,制定破产管理人行为规范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