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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于典型担保物权,让与担保最大的特征在于通过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实现目的,其作为一项非典型担保制度,脱胎于蓬勃发展的商事实践,并经由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的百年历练不断发展。在物权法体系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并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让与担保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在让与担保制度发展的初期,其效力遭到理论界的猛烈批判,司法裁判也往往以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股权转让为虚伪表示”、“违反流质禁止之规定”等理由,从而否定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实现让与担保的合法化,德国和日本分别以“所有权构成说”和“担保权构成说”对让与担保进行解释。股权让与担保是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在我国其效力也曾经历过上述质疑,司法裁判在发展中逐渐明确了对让与担保的态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第一,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第三,股权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权人享有权利的性质,即其享有的究竟是股权还是担保物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让与担保权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能否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作为股东的义务。对于前两个问题司法裁判已经趋于一致,《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也对此做出了确认,但是对于第三个问题,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加上公司这一主体的加入,使得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更复杂。不仅如此,我国理论上对于让与担保的解释路径、股权能否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等基础问题并没有成熟的理论学说,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官对于此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首先从实证研究出发,一方面从宏观层面分析我国股权让与担保的总体趋势;另一方面,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从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之间、让与担保权人与公司之间、让与担保权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三个层面的关系,总结司法裁判对该问题的底层逻辑思路。其次,针对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分析其存在的问题:第一,司法裁判思路的前提是认可“担保权构成说”,因此理论界需要回应“所有权构成说”学者的质疑,论证采取“担保权构成说”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司法裁判思路架空了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因此导致了实践中的诸多争议。最后,本文认可“担保权构成说”,阐述了采取“担保权构成说”的主要理由;在认可“担保权构成说”的基础上,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准,认定让与担保权人享有股东资格,但在标的公司有极强的人合性且公司和其他股东知道股权转让的实质为让与担保,可以认定让与担保人享有股东资格。同时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要求让与担保权人对于股权的行使受有一般性的限制义务和基于担保目的受有特别的限制义务,并且解释了让与担保权人违反对股权行使义务要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以此来解释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实践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