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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情形,这一细化对逮捕审查工作产生很多积极的影响,本文以新刑诉法第79条为视角,对办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原因,研究我国逮捕审查中“社会危险性”该如何证明。本文第一部分,就“社会危险性”的涵义与特性进行分析。首先从“社会危险性”的逻辑内涵与法律内涵入手,进而对其客观现实性、复杂多变性、相对确定性的特征予以阐述,并通过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概念进行辨析,对“社会危险性”有一较直观的理解。第二部分,研究逮捕审查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在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涵义和特性之后,通过分析两大法系关于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继而联系我国刑诉法关于“社会危险性”规定的演变过程,研究“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分析当前逮捕审查中“社会危险性”证明中存在的问题。以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例为依据,从“社会危险性”真实涵义不够明确、对条文理解存在困惑、判断缺乏统一标尺等方面着手,分析产生问题原因。第四部分,逮捕审查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具体确定。为解决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证明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分别列举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及转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以及外地人作案、共同犯罪、“信访”案件等几种特殊情形的分析,以及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逮捕审查中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并通过综合评估制度、“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及评价制度、公开审查制度等建设,增强“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的透明度,以公开维护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