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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创造了一个与现实空间相对应的虚拟网络空间,它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使人们的生存方式进入到数字化、网络化的时代。与此同时,一个新兴名词“人肉搜索”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它本身是一种利用互联网搜索引擎和网民掌握的信息进行信息搜集的搜索方式,它在发挥舆论监督、伸张正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给人们带来了侵害隐私权的巨大困扰。 隐私权的概念和法律保护制度最早都是美国建立的,为了保护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对隐私权的保护实行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其他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有不同的发展轨迹,如欧盟保护隐私权的立法规制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和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的独立人格权。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无国界性,“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的主体众多,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可按主体划分为信息原始发布者、人肉搜索发起者、刺探披露隐私信息的网络用户、传播隐私信息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隐私权的侵犯;由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多样,可分为利用网络安全隐患侵害他人隐私,利用COOKIE获取他人隐私,在网上非法散布、传播他人信息。根据“人肉搜索第一案”案情所涉及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是否为隐私信息的争议,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该信息的公布使“人肉搜索”成为可能,因此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构成要件遵循传统的四要件说;抗辩事由包括公共利益、受害人同意、公众人物三种;符合构成要件,没有抗辩事由的侵权责任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中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造成财产的间接损害时,可要求财产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人肉搜索”实施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追诉侵权责任时存在侵权人身份认定上的困难。为了防止“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进一步侵害,必须寻求对其防范的有效对策。在完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建立网络实名制、增强受害人权利意识、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