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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也是市场经济中对市场变化最为敏感的行业之一,并对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对金融业市场化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自2015年以来,我国金融业“脱实向虚”现象凸显,未能有效发挥其在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中的核心作用,这一问题的产生与长期以来金融业自身市场结构不完善、缺乏有效竞争以及对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规制不力密切相关。在经济学的理论中,通常通过金融勒纳指数来分析市场结构、度量金融垄断程度。有学者通过系统分析我国金融市场的勒纳指数,得出我国金融市场仍然是垄断市场,垄断是我国金融市场基本特征的结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是我国金融业三大主要行业,其中证券业规模和体量虽最小,但因其承担着证券发行、交易这一决定金融行业资本流通的重大功能,其地位亦十分重要。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证券业承担证券业务经营的主体,也是金融业最重要的中介机构。尽管我国早已完成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以市场为主的相关调节机制基本建立,证券业也伴随这一转变得以发展,但在证券公司领域,仍表现出较强的垄断色彩。我国证券业的垄断不仅存在,还表现出较为复杂的复合型垄断形式。一方面是市场准入的门槛限制所形成的“通道”垄断,另一方面是证券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所实施的各类具体垄断行为。首先,我国证券业存在严重的行政垄断,并且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审批权也掌握在政府手中。我国目前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母子公司合并计算)为98家,国有股东股权占比接近84%,大型证券公司几乎均为国有。尽管从设立规则上并未明确禁止新设证券公司,但来自政府严格的管制与市场准入控制几乎关上了民间资本和新设主体参与竞争的大门。自2006年至2019年十三年间,我国证券公司数量从107家减少为98家,期间证券公司的进出几乎都带有政策安排的色彩,鲜有完全市场化的例子。其次,在行业准入受到“严格限制”的政府管制背景下,占据了市场优势地位的大型证券公司,极易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优势地位,或独自、或联合其他证券公司,或搭售、或选择交易对象、或垄断定价,导致金融服务的需求者,尤其是中小企业不能以合理的价格获得相应的金融服务,加剧了金融资源配置的失衡。再次,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三期叠加的转型阶段,金融供给侧改革迫在眉睫。从证券业的发展脉络出发,结合金融监管基础理论的反思,可以发现证券业的发展存在宏观上整体平稳,微观上竞争格局加剧的趋势。深入分析这一问题可以发现,证券业的隐性垄断问题逐渐显现,特别是大型证券公司的市场集中度远远超过其他中小型证券公司,并且通过并购实现集中的趋势愈发明确,市场更加向头部集中,现有的市场主体之间更难形成有效竞争。与此同时,金融领域加快对外开放已成定局,国际上具备强大市场竞争力的证券公司逐步进入国内市场,在我国证券业自由竞争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加之迫于国际社会压力骤然放开外资的进入,将进一步打击国内证券公司的竞争空间和竞争能力。因此,对我国而言,证券业反垄断法规制具有迫切性,这不但是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竞争的需要,也是健康的市场秩序对于效率和公平价值目标兼顾的需求。证券业市场竞争发展不够充分,加之相关专门监管机构往往关注专业性的行业规制而较少关注该领域的竞争秩序,我国证券业长期以来一直极少进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视野。但开放证券市场并保障证券市场自由化是一国发展证券市场的主要方向,保障证券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证券行业天然具有的垄断特性使得竞争中出现的各种垄断问题逐渐显现,依靠证券监管部门单一的规制方式,难以解决证券业竞争不足、有效竞争缺乏的问题。首先,我国证券业长期以来属于监管部门“保姆式监管”的强管制行业,监管部门往往习惯用行政手段解决市场问题。虽然目前我国证券业监管部门也正在尝试向“放松管制”、“服务型监管”方向转型,但仍缺乏引导证券公司市场化发展、规制证券业垄断的经验。其次,我国目前部分证券公司,尤其是国有大型证券公司,无论从人事安排、利益格局还是政府背景上,与监管部门之间多少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同时反垄断执法着眼于维护行业竞争秩序的长远利益,难免对部分主体的短期利益有所减损,故欲依靠证券监管部门独立实施反垄断监管存在一定困难。再次,从证券业监管部门的结构状况来看,中国证监会目前仅在省会城市及其他个别城市设立了派出机构共38家,要满足对证券机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及几千家上市公司规范经营的监管,其监管力量的配置几乎无力顾及对复杂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参照国外证券业垄断规制的经验,反垄断法规制已成为各国普遍的制度选择。因此,反垄断法对证券业予以规制,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而在规制方式上,应摒弃单一依靠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制方式,形成证券监管机构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协调并行的有效规制路径。回归到文章的逻辑起点,证券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特殊性是问题的核心所在。证券市场的主体、业务以及所承载的价值利益,都有别于传统商品市场。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维持与发展的核心,其市场行为具有非透明性,同时接受高强度的政府管制。该特殊性使得证券业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有别于一般的分析框架,需要在综合考量多方因素的前提下,探索适合我国证券业反垄断规制的路径。而证券业务随着金融市场的升级,其业务内涵和表现形式也不断复杂化、多样化和联动化,同时证券市场本身也涉及到竞争与开放、安全、效率之间的多元关系。采取何种价值判断标准,既需要考虑现实情况也需要协调多种利益冲突。在必要性和特殊性的论证推动下,本文也尝试回归问题本身,即证券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困境与突破何在。一方面,从困境的角度而言,我国证券业反垄断法规制困境的核心就在于单一行业监管的局限性与多部门监管的冲突性。另一方面,在已知困境的基础之上,仍然需要从现实的角度回答证券市场具体垄断形态的问题。目前,我国证券业已经形成了98家证券公司并存展开竞争的市场格局,但市场进入的通道垄断、经营者依赖以及较高的国家干预程度,成为决定证券业市场垄断结构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证券市场竞争性的逡巡审视,是整个规制的现实基础和突破方向所在。法学的分析仍然无法离开比较法视角所带来的思考、借鉴和反思。从各国在该领域规则的共性和特性中抽象归纳出具有普适性的有益借鉴,其中最有价值的制度参考在于如何通过豁免规则的适用,协调行业监管和反垄断法规制之间的冲突关系,明确两者在争诉市场行为中的规制边界所在。基于此,对策建议是本文最后的落脚点,首先是证券业反垄断法规制所应秉持的理念问题,证券市场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秉持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并且包容并采产业政策中对于市场竞争有所助益的内容,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二选一命题。同时,发展多元共治的证券业反垄断法规制,丰富和补充监管的维度。其次,在理念秉持的大方向引导之下,形成多样化的规制工具选择,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竞争中立、竞争倡导等可以尝试的机制设计。规制工具的选择关乎规制效果的实现和规制目标的达成,在规制工具的探索和创新中宜以原则性规定为主,提供证券公司足够的发展、创新和竞争的空间,并不对其市场行为特别是新型业务进行严格的否定或禁止。再次,实现利益的均衡是证券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核心,映射到规则构建中则反映为证券业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两者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本文认为,可以将违法性垄断行为判定的原则和模式作为平衡行业监管法和反垄断法冲突关系的张弛空间,在坚持反垄断法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发挥行业监管法的专业性作用。最后,证券业反垄断执法问题是理论到现实的规则反思和修正,对于程序正当原则需要进一步的规则明确,并且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反垄断监管与行业监管之间的协调机制,明确证券业反垄断豁免的具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