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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即是否存在既遂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预备形态各个具体的犯罪形态,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议题,特别是危险犯理论在与刑法的其他理论进行交叉研究时显得更加复杂。关于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的认定,首先便是考虑到其在构成要件上具有自身的独特性,进而影响到在判断危险犯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以及其他形态的区分时具有抽象的特点。因此,对危险犯停止形态研究首先要明确理论立场,必要的是要对相关危险犯学说观点进行梳理以及述评,同时立足于我国刑法的实际情况以及社会现状予以系统的研究,做到刑法的理论和具体的应用相结合,才能更好地有利于刑法学理论的发展。本文首先梳理了关于危险犯停止形态各家学说理论立场,以及各自的观点和理由。老一辈刑法学家提出了危险犯是属于既遂形态的观点,并成为了理论界的通说,为许多学者所支持。而同时反对观点认为,危险犯只属于未遂形态。还有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危险犯同实害犯一样存在各种具体的犯罪停止形态。其次是对危险犯停止形态的各家学说的争论进行的述评部分。事实上,通说理论认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一经产生就构成危险犯既遂的观点,难以解释行为人如果造成危险状态发生之后,又采取措施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的中止性的认定,如果按照犯罪既遂来处罚,则违背了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实,对这几种理论进行比较而言,“构成要件说”的观点更为合理,危险状态也并不等同于行为的危险,危险状态的出现也不一定构成危险犯犯罪既遂,其前后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间隔,应肯定危险犯存在全面停止形态的观点。文章最后主要是联系我国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来检验危险犯停止形态的相关理论。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是典型的危险犯。以它俩关系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可以更好地检验危险犯停止形态理论。比较而言,“基本犯与加重犯说”更加合理,在认定危险犯中止、危险犯未遂、危险犯既遂上可以找到合理的解决方式,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